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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趙婉君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被 告 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居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與被告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止與被告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與被告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前經廢止公司登記,於廢止登記前原告為董事兼董事長,監察人缺額,又裕康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裕康公司之監察人缺額,被告裕康公司之股東會於起訴之時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有為被告裕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裕康公司進行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嗣裕康公司股東會於110年7月30日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任其董事即被告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為本案代表裕康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由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柳榮全權代理訴訟。是裕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達康公司,茲據達康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裕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裕康公司間董事兼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裕康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兼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原告亦主張自102年12月8日起辭任達康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至108年3月13日前仍經達康公司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於108年3月24日前亦登記為達康公司董事,致經臺北市商業處認定該時間為達康公司負責人,經裁處罰款,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罰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第65頁、第129至132頁),堪認兩造間就前開期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就前開期間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自108年3月14日後迄今非達康公司董事長,自同月25日起後迄今非達康公司董事一節,兩造並無爭議,亦乏證據可佐前開期間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就此期間之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裕康公司為達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達康公司並同時為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原告於92年8月13日發起人會議經當時達康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傑書請託,掛名擔任達康公司之董事,同時受達康公司指派擔任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於同年9月間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嗣後,訴外人邱傑書於102年間因債信問題,無法繼續擔任達康公司之法人董事暨董事長,更無從經達康公司指派擔任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暨董事長代表人,爰商請原告掛名擔任達康公司之董事長,並經達康公司指派擔任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暨董事長代表人,原告遂於102年10月間經登記為達康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並同時為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暨董事長。原告從未自二公司領取任何董事報酬,如有收受二公司相關文件,原告亦旋即轉交訴外人即實質負責人邱傑書,且有關二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等均由邱傑書負責處理。達康公司係裕康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暨董事,原告係受達康公司指派擔任裕康公司之法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與裕康公司成裡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者,係達康公司,非原告個人,原告與裕康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又原告已於102年12月8日向邱傑書表達辭任兩家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願,且邱傑書亦轉達予兩家公司全體董事,已生辭任之效果,惟兩家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收受行政執行署通知裕康公司歷來積欠稅捐、罰款及勞健保等,迄今累計金額約421萬餘元;達康公司亦經臺北市商業處裁處罰鍰,且上開主管機關因認原告作為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應就裕康公司及達康公司所積欠之稅費、罰鍰等負償還責任,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康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康公司間,自102年12月8日起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裕康公司則以:原告係以達康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之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長及董事,其委任關係自應存在於裕康公司與原告間。原告所提出已向訴外人邱傑書辭任兩家公司董事之相關證據,僅為係邱傑書委任關係說明,不具證據適格,而不能證明其已辭任。且依原告主張,其辭任裕康公司之意思表示係對邱傑書為之,然其未能提出邱傑書身為裕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證據,亦未能提出其所為之辭任意思已到達裕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達康公司則以:邱傑書於102年間任職兩家公司之執行長,為實際負責人,其亦商請其弟即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柳榮為掛名董事,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邱傑書口頭辭任兩家公司董事與董事長等情,亦曾聽聞邱傑書親自提及,並就更換董事事宜溝通,對於原告所提事證均為事實,並無爭執之處。

四、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是董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因公司型態之不同而有差異,亦與依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經查:裕康公司係由達康公司一人所組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原告已自承受達康公司實際經營者邱傑書之委託,同意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復由達康公司指派為裕康公司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有兩家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裕康公司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則原告既同意受達康公司之委託擔任裕康公司之董事,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由達康公司指派登記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原告與裕康公司自成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仍主張其與裕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自始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即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8日即已向兩家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邱傑書所撰委任關係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上開書面陳述乃邱傑書於訴訟外所為,被告裕康公司不同意以書面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已難認該書面陳述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8日起與兩家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或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邱傑書為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於102年12月間為原告轉達兩家公司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與時任董事之邱柳榮經討論更換董事事宜等情,業為達康公司所不爭執。而觀之達康公司、裕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動情形,裕康公司自101年7月23日起登記邱柳榮擔任董事長,邱傑書擔任董事,迄至102年10月13日,仍由邱柳榮為董事長,至102年10月14日方登記原告為董事長迄今。達康公司自100年12月7 日起登記邱傑書為董事長,邱柳榮擔任董事,自101年7月17日起,登記邱柳榮為董事長,邱傑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102年10月9日登記原告為董事長,邱柳榮為董事,至108年3月14日再登記邱柳榮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至108年3月25日僅登記邱柳榮為董事長。是邱傑書確擔任過係兩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弟邱柳榮亦持續擔任兩家公司董事,並屢擔任董事長,核與達康公司所述之董事擔任相符。被告裕康公司雖否認原告前已委由邱傑書辭任裕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然就裕康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則原告主張已向邱傑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由邱傑書轉達予兩家公司董事了解等情,堪信為真實。再就邱傑書轉達兩家公司董事了解之期日,除被告達康公司所稱於102年12月間外,未有其他證據足佐。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2月15日為辭任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是原告主張自斯時起,原告與兩家公司間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間由邱傑書轉達辭任2家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委任關係,於同年15日生效,已據達康公司自認如前,並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被告裕康公司未能,應屬有據。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裕康公司董事長兼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自102年12月15日起董事長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再達康公司前已於108年3月1日變更公司登記,登記邱柳榮為董事長,僅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再於108年3月25日時原告亦未登記達康公司董事,是原告訴請確認102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達康公司董事長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至其主張確認逾上開期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