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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被 告 邱秀恭

王增藤王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查品銀精品店原係被告邱秀恭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該商行業已於民國94年6月間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2659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雖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但仍僅需列被告邱秀恭個人為當事人即可,本判決當事人欄爰逕改列邱秀恭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品銀精品店於9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邱秀恭、王增藤、王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品銀精品店僅於94年11月21日(應繳日期為94年8月15日)繳付第17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再繳付本息,嗣於103年間獲部分還款20萬8697元抵償利息,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8萬2187元及至97年9月30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51萬78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除品銀精品店之負責人被告邱秀恭外,被告王增藤、王麗雯亦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