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寧被 告 林冠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4
林家渼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
林家鈺廖彩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修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之利息,及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修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修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83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林修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林修安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1,560元未清償,另利息若計算至109年3月17日止亦已達81萬3,334元。
而林修安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修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前已就上開本金及其中利息3萬5,123元(計算至90年1月14日止)合計25萬6,683元部分取得執行名義,本件係就前揭其餘利息77萬8,211元,及上開本金自10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院105年8月24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63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9日桃院勤103司執十字第3522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而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修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21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修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