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被 告 鍾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