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龔庭儀被 告 張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保單號碼為1000第07RCK00798號,建築物營業生財及裝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建築物内動產保險金額為60萬元、臨時住宿費為20萬元。詎被告於107年3月1日持汽油於系爭房屋縱火引發火災事故,經消防人員噴水灌救後,仍造成系爭房屋需裝修及屋内動產燒毀、煙燻等損失,原告委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進行公證調查及理算後,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68萬9,367元予黃玉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玉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萬9,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該要賠償的人是二房東黃峰澤,因為起因是他的外甥李宗謙每天都在鬧,所以才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縱火,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毀損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對黃玉琴理賠67萬4,448元(另給付永固公司公證費1萬4,9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永固公司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暨損失相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而被告在系爭房屋縱火殺害被害人謝玉燕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認定其縱火殺人之犯罪行為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縱火不法侵害黃玉琴之財產法益,且該縱火行為與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其應就黃玉琴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黃峰澤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其外甥李宗謙每天都在鬧,方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惟黃峰澤或李宗謙縱曾與被告發生糾紛,顯非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毀損之責任原因事實,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縱火之侵權行為,而被保險人黃玉琴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業已賠償黃玉琴所受損失67萬4,448元,有匯款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於賠償黃玉琴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之公證費用1萬4,919元部分,係原告為理算應賠付黃玉琴之保險金數額若干為目的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且係給付予永固公司,並非黃玉琴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當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求償,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