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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王高招治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芷廷被 告 王秀娟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基於信任而未簽署任何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4月,由原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年扣款美金14,790元,共計美金59,160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為181萬1,775元(以108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匯率1比30.625計算);又自102年10月至107年10月,由原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年扣款38萬9,494元,共194萬7,47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75萬9,245元。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9月底到期而可領回,原告於108年6月間寄發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保險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16日寄發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竟於108年9月23日偕同其配偶,以情緒施壓逼迫原告將部分保險金共194萬7,470元贈與被告並簽立字據,嗣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未將保險金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萬9,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母親,育有兩男五女,被告為長女,原告於107年底搬至彰化與三女兒王淑姝同住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夫婦負責其生活起居長達十餘年,原告長年來受遺傳性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視力問題所擾,頸椎、脊椎神經均動過刀,且須經常性地復健,曾多次進出急診室、加護病房及醫院,過程均由被告夫婦悉心安排、照料及陪伴,從未對原告有所求,原告亦不時感嘆其他兄弟姊妹對其幾乎不聞不問,原告念及於此,故於102年及104年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回報,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倘若系爭保險契約實屬原告所有,為保有對於保險契約管理、處分之權,理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方式購買保險契約,如此原告即可保有處分保險契約之權利,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若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卻又以被告為要保人,而使被告取得保險契約之處分權限,有違常理。是原告替被告支出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雖確實由原告支付,尚難遽謂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外,被告於接獲由原告三女兒王淑姝書寫並由原告簽名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彰化,原告當日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是要贈與被告,王淑姝雖一再反對,仍在原告要求下,在存證信函文末由王淑姝註明「此兩筆保險已處理好!108年9月10日」,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表達贈與之意。然被告卻在數日後接到以原告名義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要求返還所繳交保費,被告夫婦因此在108年9月23日再次前往彰化,原告再次當面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為贈與,豈料被告又於數日後接到以原告名義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表示撤銷108年9月23日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夫婦從未施以任何言語上之強暴脅迫,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1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填載

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15日及102年10月11日,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均為原告。嗣108年9月間,由被告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陳紹興。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108 年10月16日,經被告以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終止該契約及由全球人壽將保單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分別係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間

,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年扣款美金1萬4,790元(共扣款美金5萬9,160元),及於102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每年扣款38萬9,494 元(共扣款194萬7,470元)而繳付。

㈢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在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上之「此兩

筆保險已處理好」等字樣後簽名,另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撤銷贈與194萬7,470元之意思表示,該函文經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收受。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紙本自簽約後均由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其帳戶扣繳,是該

等保險契約應為其使用被告之名義所承保云云。然原告以其帳戶內之款項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該等保險費之事實,而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時為母女關係,且原告對被告陳稱兩造至107年底前均共居一處,且由被告負責照護原告生活起居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爭執,則原告為被告名義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或有可能係因其感念被告之服侍及陪伴或另有規劃所致,其原因可能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代理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另原告單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也與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無涉,故本件尚未能由保險費由何人繳納等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具借名關係。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紙本均係由被告持有中,衡諸常情,倘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應無將權利證明文件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正本交予被告收執之理,且申領保險金時需檢具保險單等文件,有保險相關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如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更無將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交予被告收執,而導致將來可能無法順利取回保險金之虞,益徵原告前述主張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佐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在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函文意旨為指述系爭保險契約乃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辦理,被告應返還相關保險給付等)下方記載:「此兩筆保險已處理好!」等字樣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業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為討論、協議,若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歸屬有意見,自可在與被告為前述協議時加以註記,甚或無庸為上開記載,惟原告於該文書上既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加以備註,反就其所指摘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款項之存證信函上註記已處理完畢等內容,足認原告並未再爭執曾借用被告名義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等事項,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人云云,應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萬9,245元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未具借名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保險費為其繳付之事實

,惟兩造為母女關係且前曾同居一處,已詳前述,而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甚多,本不只借名登記一節,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尚有贈與等給付關係,如前所述,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屬無稽。

⒊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若有成立贈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款項之

契約存在,亦係因被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致,原告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對其有遭被告強暴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空言指述被告及其配偶有對原告為情緒施壓外,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5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