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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變更為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8-7頁),並由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4,855元及其中304萬6,073元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本金「544萬4,855元」減縮為「544萬4,85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主張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向原告採購電視機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應返還因未給付貨款所受不當得利,另應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0

9、185、261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追加之訴援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

四、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故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後訴訟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其理自明。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依同一請求另案提起訴訟,故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生貨款債權對被告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北小字第1208號判決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本件訴訟係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依同一貨款債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嗣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固屬相同,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包含前案所為請求,而屬同一事件,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案之訴訟繫屬已消滅,且前案既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而不生既判力,自無禁止更行起訴之效力,故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電視機,惟被告自93年3月20日起未再依約匯款予原告,積欠貨款共計304萬6,07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未給付貨款所受不當得利,另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而被告最遲應於94年3月20日付款,至本件訴訟繫屬日108年12月27日未逾15年,且其間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而中斷時效,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更於93年12月31日出具「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貨款,故消滅時效已中斷並應自108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時效未完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4萬6,073元,加計自93年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39萬8,780元,共計544萬4,853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萬4,853元,及其中304萬6,073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惟原告未就被告積欠貨款一事提出帳冊或進出貨資料為證明,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慶祥自91年至93年間,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以增加利潤,將中古電視機零件重新組裝後充作新品,出賣予被告在內之零售業者以牟利,經法院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刑確定,被告乃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將到期貨款抵充被告所受損害,依約原告亦同意拋棄貨款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故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經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承認書並非被告當時之採購經理鄭博文所製作,被告亦未授權任何採購人員得以自己之名義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被告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曾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視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付款明細表、系爭採購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3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前揭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未給付貨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㈡原告所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若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詳述如下:

(一)被告未給付貨款,不成立不當得利: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僅發生債權人如何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因債務人之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尚難謂債權人因債務人受利益致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被告未按時給付貨款所受有之利益,因被告將家電直接銷售給消費者,錢已經進到被告之戶頭云云。惟查被告將採購自原告之電視機銷售與消費者而獲取之價金,係本於被告與消費者間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給付貨款與原告,僅為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二)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1.價金給付請求權部分:⑴本件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予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第4項為電器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原告為從事電視機等電器批發業,係以販賣為業務之人,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是原告因銷售電視機而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尚屬無據。

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

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是從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此期間因有貨品保固期、不良品要維修,到期1年內契約都是有效,故最遲付款日為94年3月20日,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自承:兩造約定於93年2月20日將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公司付款明細表所載各筆應付帳款之到期日均早於93年2月20日乙節相符,而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付款日期為9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據此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足見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自93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至95年2月19日午後12時即時效完成。

⑶本件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自明。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曾於93年12月31日代

表被告出具系爭承認書載明「承諾最遲在108年12月31日前結清付款」,已中斷時效,應自108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查被告爭執系爭承認書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就該文書為真

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承認書上固蓋有「鄭博文」之印文,惟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之鄭博文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承認書絕不是伊本人製作,伊亦未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伊都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不會以個人名義;伊亦無系爭承認書上「鄭博文」印文之印章,伊印鑑章是圓形的,字體是楷書、圓邊,不是這種有稜有角的字體,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刻印使用;伊沒有權限對外承認帳款金額,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不碰帳單、發票、支票、現金,供應商若送發票來,都是送給會計,不會送給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在作所有的確認或文書時,都是用簽名而不會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而明確證述系爭承認書並非其所製作,其上「鄭博文」印文亦非其所蓋用。

④原告雖稱:證人鄭博文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自會作出對被告

有利之證言,又系爭承認書作成日期距今已久,其恐因記憶模糊而為不實證詞云云。惟證人鄭博文業於1年前因退休而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本件作證時與被告已無業務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被告為虛偽證言之動機,其又明確證述其絕未製作系爭承認書,自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另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僅得在被告與個別供應商所簽訂採購合約中附件授權書之部分簽名,採購經理無權代表被告直接對外出具或簽署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書,倘須對外以文書進行法律行為,皆須提出申請並透過法務單位對外發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公司函或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授權書、被告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5、228-6、251、253頁),均足佐證證人鄭博文證述其無權限對外承認帳款金額,且採購人員製作文書係以簽名而非蓋章等節屬實,益徵系爭承認書上之印文確非證人鄭博文所蓋用,自無從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認書既經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據此主張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自難採信。

⑤至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貨款,固有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8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8頁),惟此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明。⑷職是,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2月20日起算,

其間又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於95年2月19日午後12時即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2.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按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造約定貨款給付日為93年2月2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如其間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應至108年2月20日午後12時即時效完成。

⑵本件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131、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3月11日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並提出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惟於100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有100年民調解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雖於108年3月8日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於前案並未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況前案訴訟業因起訴不告法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詳如上「壹、三、(二)」所述),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準此,本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2月21

日起算,其間又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於108年2月20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如本件時效未完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4萬4,853元,及其中304萬6,073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