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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范光洋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范光海

范元誠范芝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光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被告范元誠、范芝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海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范元誠、范芝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及同小段8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范楊李妹所有,借名登記被告范光海名下。范楊李妹死亡後,經伊訴請被告范光海返還系爭房地予范楊李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揚東、范馨文、范齡文、范馨方等11人公同共有,並取得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勝訴判決在案。伊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為將系爭房地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65萬9,592元、契稅2萬6,083元、房屋稅2,128元、地價稅4,657元、規費2,541元、代書費2萬5,000元,合計272萬0,001元。上揭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范楊李妹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中被告范光海應繼分比例為1/6,應負擔45萬3,334元,被告范元誠、范芝綾應繼分比例各為1/36,應各分擔7萬5,55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范光海、范元誠、范芝綾分別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范光惠等11人為范楊李妹之法定繼承人,及

原告為就范楊李妹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計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等稅費共272萬0,001元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不動產登記服務費用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5、223至235、2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可資採信。前揭款項乃因范楊李妹遺產即系爭房地而生之稅捐費用,依前說明,范楊李妹之繼承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范楊李妹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范光海、訴外人范

光男(已歿)、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等6人,其中范光男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被告范元誠、范芝綾與訴外人范揚東、范馨文、范齡文、范馨方等6人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洵屬可採,是被告范光海之應繼分比例為1/6,被告范元誠、范芝綾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6。依該前述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范光海就前開稅捐費用應分擔45萬3,334元(0000000x1/6=4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范元誠、范芝綾則應各分擔7萬5,556元(0000000x1/36=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代為墊支,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捐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分擔額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范光海給付45萬3,334元、請求被告范元誠、范芝綾各給付7萬5,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個別給付金額固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