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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榮銘

劉榮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陳芊香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為管理其共有民權站前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返還代收租金等情,經核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8頁),視為同意追加,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劉敏三生前為三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三礦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因被告深受原告父母劉敏三及林韞之信任,自三三礦業公司於87年辦理解散登記後,被告仍協助原告父母處理房屋出租及家中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出租與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之軒公司)。然被告代原告向一之軒公司收取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支票時,竟偽造授權書,要求一之軒公司於給付租金支票時不書寫支票受款人,並將部分票款兌現後拒不交予原告,經原告核對租金收入存入之林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方得知被告迄今尚有:㈠如附表一所示未兌現之系爭5張支票;㈡如附表二編號1已兌現之租金收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7萬7,599元,未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所有民權站前大樓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委由訴外人謝錦達代為管理出租,被告並代原告向謝錦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9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停車位租金,合計共82萬523元,被告亦將系爭停車位租金侵占入己,未交付原告或林韞。

(四)另被告代原告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一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時,向林韞宣稱須繳納106年度都更前期費用34萬800元、107年度都更前期費用29萬5,000元,林韞信以為真,將上開款項合計63萬5,800元如數交付被告。但經原告向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即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僅於106年5月23 日及106年7月27日代原告繳納各8萬5,200元,共17萬400元,被告向原告多收取46萬5,400元。嗣於108年9月及11月間,被告方才返還原告27萬1,736元,仍有19萬3,664元尚未返還。

(五)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及交付系爭都更案之費用,屬民法第529條之無償委任關係,於每次委任事物之完成後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如認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亦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7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劉敏三前於70年間為進行海外投資而向民間借款1750萬,劉敏三雖有4筆不動產,然因變現不易而無力償還。被告感念劉敏三之提攜,乃貸款代償該筆借款而承接債權,劉敏三則於73年2月25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敘明事由並表明待處理名下4筆不動產後,將如數返還該借款;後又於93年3月20日書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名下4筆不動產,且載明該委託不因劉敏三之死亡而消滅,被告得自由管理、信託該財產,期間無限,迄至不動產全部出售及出租完妥。劉敏三書立該委託書之原因有二,其一固因劉敏三積欠被告該筆借款而無力一次償還,乃使被告得全權處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除供用於劉敏三全家不時所需之外,並用於支付被告貸款之利息;其二乃因其知悉待其往生之後,其妻年紀已大,其子女四人則或在國外,或無管理所繼承不動產之能力,故而將管理之責全權委由被告負責。另,因劉敏三知悉其名下不動產中之民權站前大樓將進行都更,如進行順利,應可於完成後出售房屋償還被告該筆借款,乃於93年間書立前開委託授權書同時開立本票乙紙,惟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嗣後於劉敏三因病住院期間,探視劉敏三並與之討論債權處理事宜時,劉敏三考慮上開民權站前大樓之都更應可於108年間前後完成,乃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20日。詎料,該都更案經過數年之推動,雖於106年間進展至由承辦單位與該大樓各所有權人簽約之階段,然迄今仍未能完成。被告之債權亦仍無從受償。劉敏三往生後,其遺產雖由林韞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然林韞亦向被告表明其等無力清償劉敏三之借款,就原告於本訴中所主張被告代為管理不動產而收受之租金收入,則延續其夫劉敏三之立場,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所以該等租金收入近十年來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支配,而林韞從無異議之故。至於辦理都更所需款項,既係由林韞所交付,並非原告所交付,原告就此部分無權主張。被告係基於對於劉敏三之債權而就繼承其遺產及債務之繼承人之財產為抵銷,並非無故侵占原告之財產,即非侵權行為。如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所收之租金等金額即為被告之委任報酬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稱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自承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被告答辯亦稱先受劉敏三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租事宜,且至劉敏三過世後仍繼續管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堪為認定。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代原告以言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346頁),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事務,持有系爭房屋未兌現之系爭5張支票及已兌現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民權站前大樓租賃契約書、一之軒公司開立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戶名林韞、帳號000000000000)、系爭停車位租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76頁),觀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明細及租金支票均有被告簽名記載「代收」字樣,被告復不爭執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款項,準此,被告因委任關係收取附表一所示系爭5張支票及附表二之租金收入,即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張支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租金67萬7,599元、系爭停車位租金82萬52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事宜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並收取106年度都更前期費用34萬800元、107年度都更前期費用29萬5,000元,合計63萬5,8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收取前開款項,然辯以係受林韞之委任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務,與原告間無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都更案費用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系爭都更案之委託人為原告,被告則於委託人簽收相關清冊之簽收單欄位簽名並記載「代收」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9頁),並以現金方式代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及106年7月27日繳納各8萬5,200元,共17萬400元,此有信託專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67年間起即擔任劉敏三之特助而與原告家庭熟識,對原告家庭、身心狀況亦屬熟悉(見本院卷第186、190頁),則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相關事宜雖與林韞接洽,惟就系爭都更案之委託人為原告,且其係為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務,均屬知悉。又被告另辯以系爭都更案之款項均由林韞支付,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依林韞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系爭都更案的款項)大概是60萬元,有部分是用現金,有部分是用匯款的,但我不太記得了。如果是用匯款的就是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匯款的。」、「這些錢是我用一之軒公司的租金還有健身房的租金扣除我的生活費之後的錢來支出的。」(見本院卷第187頁),則林韞係以原告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一之軒公司之租金交付被告,作為系爭都更案應繳款項之來源,是原告主張林韞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都更案之委任事務,相關費用並由林韞代原告轉支付被告,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以言詞表示終止之意思,被告持有代原告繳納之系爭都更案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就被告原收取之63萬5,800元,扣除已繳納都更事業單位之17萬400元及被告已於108年9月及11月返還之27萬1,736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額19萬3,664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張支票,及給付原告169萬1,786元(計算式:677,599+820,523+193,664=1,691,7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張支票及附表二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授權書,要求一之軒公司開立不書寫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及未將都更費用交繳納至實施者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委任授權而收取租金及代為收取繳納都更費用,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主張及證明,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張支票及前開款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辯以劉敏三生前積欠民間借款1,750萬元,已由被告貸款900萬元代償,是劉敏三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是被告自得以此借款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云云,並以系爭承諾書及委託授權書為據。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敏三先生茲委託陳芊香於民國70年間代向民間借款(借款人:謝金能先生)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合計美元伍拾萬元正)作為投資馬來西亞鳥屎島礦業開挖礦石權利金之款項,今為承諾將來處理本人不動產時,願如數歸還該借款無訛。(一)座落台北市○○○路00號、撫順街28號房地。(二)高雄市鼓山三路共有之廠地。(三)花蓮市美崙空地。(四)金山李家借用祖厝共有之房地。共計四筆。立書人 劉敏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審其文意,僅係被告曾代劉敏三向訴外人謝金能借款1,750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借款900萬元與劉敏三之意旨。而系爭委託授權書記載「立書人茲將前代筆遺囑所列之四筆不同房地之不動產全權委託授權受託人陳芊香出售及出租等一切事宜,本委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得自由管理、信託該財產。期間無限,迄至上開不動產全部出售及出租完妥。立書人 劉敏三」(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內容亦僅就劉敏三所有之不動產委託被告管理及信託,並無任何劉敏三所有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收益歸被告所有之意思。則縱使系爭委託授權書上印文為劉敏三之印鑑證明可認文書真正,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對劉敏三有900萬之借款債權為真實。又被告雖提出劉敏三簽立之發票日期93年3月20日、到期日108年3月20日、金額1,750萬元、票號697289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7頁),辯稱劉敏三於93年間考量民權站前大樓將進行都更,且預計應可於108年間完成,及該時即可償還對被告之借款,故將該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20日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本院前已於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之付款日期墨跡與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簽名之墨跡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又劉敏三早於97年12月20日死亡(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實難想像生前可預知系爭房屋於106年之都更計畫及預計完成時間,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審酌被告數十年間均擔任劉敏三之特助,並可取得劉敏三及其家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財產資料等件,則被告僅憑持有劉敏三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借款與劉敏三之情為真實。而被告另提出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支票存根聯、存摺及存款明細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劉敏三間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辯以原告繼承劉敏三對其所負之債務,並以此借款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四)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劉敏三承諾將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作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酬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報酬之約定,且被告係基於擔任劉敏三特助之身分,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則原告是否應另行給付報酬,容待商榷。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應受報酬,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以言詞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尚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仍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則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於受通知後,因委任法律關係消滅而無收取前開款項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萬1,78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1,78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珍儀,欲證明劉敏三曾向李珍儀調款支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然被告亦表示李珍儀並不知悉被告與劉敏三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88頁),是縱認劉敏三曾向李珍儀調度資金,亦無從認被告辯稱對劉敏三有借款債權之情為真實,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 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ND0000000 108年8月1日 67,934元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2 ND0000000 108年9月1日 67,934元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3 ND0000000 108年10月1日 67,934元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4 ND0000000 108年11月1日 67,934元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5 ND0000000 108年12月1日 67,934元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附表二:

編 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被告侵占代原告向一之軒公司領取之租金支票,兌現後未交付原告。 106.1.1 66,193元 本院卷第23至39頁 107.1.1 67,934元 107.4.1 67,934元 107.7.1 67,934元 107.12.1 67,934元 108.1.1 67,934元 108.2.1 67,934元 108.5.1 67,934元 108.6.1 67,934元 108.7.1 67,934元 合計 677,599元 2 被告代原告向謝錦達收取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停車位租金,未交付原告。 99.1-6 48,380元 本院卷第41頁 99.7-12 47,700元 本院卷第43頁 100.1-6 50,400元 本院卷第45至46頁 100.7-12 50,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8頁 101.1-6 50,400元 本院卷第49至50頁 101.7-12 50,4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02.1-6 50,40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02.7-12 48,600元 本院卷第55至56頁 103.1-6 50,400元 本院卷第57至58頁 103.7-12 39,200元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04.1-6 43,200元 本院卷第61至62頁 104.7-12 38,800元 本院卷第63至64頁 105.1-6 42,143元 本院卷第65至66頁 105.7-12 44,500元 本院卷第67至68頁 106.1-6 43,200元 本院卷第69至70頁 106.7-12 43,200元 本院卷第71至72頁 107.1-6 39,600元 本院卷第73至74頁 107.7-12 39,600元 本院卷第75至76頁 合計 820,52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