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林明獅被 告 許祐等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36巷口優雅土木工程行地下室水泥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C所示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及其上加蓋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直上方加蓋鐵皮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127.6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36巷口優雅土木工程行地下室水泥建物(面積約1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面積鐵皮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36巷優雅土木工程行地下室水泥建物(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及其上鐵皮屋(面積約127.66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於109年5月5日當庭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於同年7月2日復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同年10月6日復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核其變更均符合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36巷口優雅造景地下室水泥建物
(未經保存登記,座落於新店區安康段第1476、1478、1479地號,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之所有人,原告於9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該址建物予被告,作為土木造景業及居家使用,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2萬元;迄95年3月8日兩造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訴外人許瑞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2萬元,並約定許祐等可出資在上開水泥建物上方加蓋1樓鐵皮屋,期滿後1樓鐵皮建物讓與林明獅,歸林明獅所有。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址建物並繳納租金予原告,嗣101年1月1日,兩造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包含使用地下室水泥建物及1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迄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期滿建物歸原告,室內家具設備歸被告。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定租約,被告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反對,被告亦繼續繳納租金2萬元,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6年2月,自106年3月間起拒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12個月租金24萬元。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租金降為1萬5,000元,惟被告應儘速補繳積欠之租金,否則不予降租優待,被告並按期繳納107年3、4、5月之租金予原告,然自107年6月間起,被告復拒不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7年9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收到信函7日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但被告於收受後仍未繳付欠租。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違反兩造於107年3月間之協議,未繳納積欠租金,復未按期給付租金,則自107年6月間起,租金恢復為2萬元,迄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另積欠25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萬元,被告共已積欠原告74萬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74萬元,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㈡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是用土地法第9
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系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應優先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堪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亦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允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亦不可用估價報告書更改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74萬元。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5年3月8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當時租金約定2
萬元,但自105年間起因華城路拓寬,原建物部分遭拆出,致使用面積縮小,兩造協議租金變更為1萬5,000元,由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對於減少租金並無附加任何條件。106年3月至107年2月間因系爭房屋部分因到路拓寬遭遭拆除,致不堪使用,兩造同意修繕費用與租金抵銷,否則原告何以自認租金協議減少為1萬5,000元,且被告係連續支付107年3、4、5月之租金,並非支付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並不否認,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106年3月至107年2月各期給付已為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間接獲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蕙琦通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出租予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陳蕙琦並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勝訴後立即委由其親戚蔡佑鴻向被告收取107年5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共計33萬元,被告已自107年5月起向陳蕙琦承租上開土地。
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房屋座落之安康段1476號土地107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系爭房屋基地座落原告土地之面積為21.1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依原告陳報為71萬元,依被告占用面積年息6%計算租金數額,每月為6,157元,原告請求超出此部分,於法無據。㈣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定有明文。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陳蕙琦已向被告收取租金33萬元,被告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亦為民法第450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依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而此項收回房屋之限制係適用於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租賃,是以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⒉兩造雖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契約,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
3月間起至107年2月即未繳付租金,嗣兩造於107年3月間起約定降租為1萬5,000元,被告僅給付同年3月至5月之租金,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亦未支付前積欠之租金。迄同年9月22日已另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並發函催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前欠款項,仍未獲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且自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續租,為不定期租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被告雖不爭執106年3月至107年2月未繳租金,然辯稱係兩造協議租金與修繕費抵銷,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被告亦不否認自107年6月間起未繳納租金,惟辯稱係繳付租金予地主陳蕙琦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其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然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效用,亦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情事,自不得據以拒付租金。原告已於107年9月22日即催繳被告於7日內付清欠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書狀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7、89頁送達證書),則就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租額、定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終止契約返還房屋期限距催告通知送達亦超過1 個月,應認已符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應有理由,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應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以每月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及107年6月起至起訴狀送達時止之租金,此情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以:兩造曾協議以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折抵修繕系爭房屋費用90萬元,然原告否認有此協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兩造有折抵租金協議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若被告確曾修繕系爭房屋費用高達90萬元,卻僅以1年之租金24萬元折抵,金額差距懸殊,亦有悖於常情,難認其所辯屬實。而兩造自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約定租金為2萬元,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租金24萬元,應屬有據。另兩造曾自107年3月間起協議租金調降為1萬5,000元,被告並曾按期繳納至同年5月間,原告雖主張兩造另協議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並清償欠租,則調回原租金2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參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記載「收件人(即被告)雖因使用面積縮小,業績不振而要求自107年3月1日起減少租金,自每月2萬元減為每月1萬5,000元,迄今亦均拒不清償,顯違誠信...107年3月1日至107年9月1日,計7個月,每月租金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原告確曾因被告之要求,而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1萬5,000元。迄至107年9月22日原告寄發信函時,兩造亦未曾另有合意將租金調整為2萬元,且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並無證據可佐,尚難以其片面所言,逕認被告曾同意再將租金調整為2萬元,故自107年3月起,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約定租金應為1萬5,000。故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3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2+20/30》=3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積欠之租金共計58萬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伊都將租金交給蔡佑鴻一情,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亦未委託蔡佑鴻代其向被告收受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是以原告應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10/30》=3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於法有據,併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00元(計算式580,000元+35,000=615,000)。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