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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被 告 黃建智

翁錦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翁蘇翠霞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維倩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辜顯榮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翁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郵政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合法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