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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呂家賢被 告 陳信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智廣告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其中200萬元為原告之投資款,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返還投資金額並給付原告利潤45萬元;其餘100萬元則為借款,被告應於105年2月28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投資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2月4日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單(卷第13頁)、被告簽立107年4月19日備忘錄(卷第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投資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