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孫 罕訴訟代理人 孫精國被 告 郭品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由原告友人李溫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內其中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間雖未再續約或訂立新租賃契約,惟被告每月仍繼續給付租金,兩造間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欲將系爭房間收回自住,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於同年2月12日收受送達,則自同年月13日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間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原所承租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被告確實有收到被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單方面終止租約,被告有同意,但被告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原告,若尚未搬離,房租要如何算,原告表示已不願再將系爭房間租給被告,只要被告盡快搬走,就不用再繳房租,但因當時有疫情,房子不好找,被告於109年4月間開始打包,於5月底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間,並於109年6月10日完全搬離,僅因搬離前沒有遇到原告,無法將鑰匙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99年2月12日由原告友人李溫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間雖未再續約或訂立新租賃契約,惟被告每月仍繼續給付租金,兩造間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0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需收回系爭房間自用,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並於同年2月12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表示同意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觀之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現本人欲將該房間收回自用,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貴我雙方租約,並請台端收受本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清空搬遷後,返還房間予本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業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加計1個月搬遷期限,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09年3月1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本件被告已於本院10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房間之鑰匙交還原告,原告當場收受鑰匙後表示對於被告主張已將系爭房間歸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被告之戶籍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倘日後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得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請戶政機關將被告原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為遷出登記即可,並不影響被告業已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被告交還鑰匙之日即109年7月14日作為被告搬離之日期,惟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1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間,僅因未遇見原告,才無法將鑰匙交還等語,而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正當之權利為排他性的占有其物,持有房屋鑰匙與占有房屋,乃屬不同之二事,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房間,應以其對系爭房間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為據,本件被告曾於109年6月10日電知本院其已搬離系爭房間,將於同年月15日親至法院領取通知書,本院復將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間之事告知原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則被告於搬離系爭房間後,事實上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間而受有利益,且衡諸房屋出租人通常會留有備用鑰匙,於取回出租房屋後,應可輕易更換門鎖,並不因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交還鑰匙,而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鑰匙此段期間,仍有占有系爭房間而受有使用系爭房間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原所承租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