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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卓明宏

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趙麗雲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 0被 告 廖淑霞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趙麗雲與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淑霞與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七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麗雲與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第7 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廖淑霞與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 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趙麗雲與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 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暨被告廖淑霞與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7 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參以上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被告國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暨管理委員是否有效改選及其組織之適法性等,而原告係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申請備核

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及被告趙麗雲、廖淑霞均為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國興社區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趙麗雲、廖淑霞為被告國興管委會第7 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嗣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推選被告趙麗雲為第7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廖淑霞為財務委員。然查,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曾受刑事處份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等語明確;被告趙麗雲前於91年間,因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被告廖淑霞則於93年間,因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趙麗雲、廖淑霞2人均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充任者應當然解任,是以,渠等與被告國興管委會間自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趙麗雲與被告國興管委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廖淑霞與被告國興管委會間之第7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趙麗雲前於90年間,因發現國興社區消防檢修申報費高

達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相較鄰近社區同項費用僅為3 萬1,500 元,可知國興社區超額支出近九倍之金額,遂在國興社區張貼公告,告知住戶上開訊息,卻遭時任國被告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慶華(下稱許慶華)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被告廖淑霞則自84年起擔任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93年間發現國興社區有數件公共工程發包均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工程議價及比價,被告廖淑霞認管委會違法亂紀,因而與許慶華發生爭執並口出穢言,嗣許慶華對被告廖淑霞提起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趙麗雲、廖淑霞 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罪,渠等雖有「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所指之事由,但被告趙麗雲、廖淑霞所為均符合同條款但書「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之除外情形,故被告趙麗雲、廖淑霞自得擔任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語。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9、190頁)㈠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及被告趙麗雲、廖淑霞均為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國興社區於108年12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

被告趙麗雲、廖淑霞為被告國興管委會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嗣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第1次管裡委員

會臨時會議,推選被告趙麗雲為第7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廖淑霞為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67、69頁)。

㈤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違反工商管理法令、虧空公款或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起訴者。二、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及褫奪公權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兩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曾受刑事處份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七、欠繳本社區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者」。

㈥被告趙麗雲前於91年間,因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1年

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見北司調卷第27、28頁)。

㈦被告廖淑霞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北司調卷第29至3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籌組運作規範,屬公寓條例尚無規定,可於規約規定之事項。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國家立法並不加以干涉。

㈡經查,「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乃國興社區於96年11月3

日召開第1 次區權人會議,就會議通知所附住戶規約草案逐條討論、修正,並經決議通過,有國興社區96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第237 至239、320頁)。「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既經國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應遵循該規約之規定。又依卷附「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六、曾受刑事處份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等語甚明(見北司調卷第18頁);且查,被告趙麗雲曾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而被告廖淑霞前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趙麗雲、廖淑霞均不具備充任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等之資格,被告趙麗雲所任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及被告廖淑霞所任管理委員暨財務委員職務應視為當然解任。

㈢被告趙麗雲固抗辯係因擔任國興管委會會計時,發現當時主

任委員許慶華之花費比別的社區貴,如消防檢修申報費高達27萬6,000 元,遂在社區張貼公告,卻遭許慶華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而遭判處罰金3,000元;被告廖淑霞則抗辯其於93年擔任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時,發現主任委員許慶華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議價、比價,認為管委會違法亂紀,才會至管委會辦公室與許慶華發生爭執,進而口出穢言,故渠等所為均符合「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再此限」之除外規定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趙麗雲部分:

觀之卷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可知被告趙麗雲係因擔任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之會計職務時,遭指為會計帳目不清,始在社區公告欄、電梯旁張貼內容含有指摘許慶華:…給無恥、無知之徒的建言,正義感與功德並非隨口說說就能擁有,惡質地愚弄良善、欺瞞良知,報應將隨即臨頭等語之社區簡訊,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妨害許慶華之名譽,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規定,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綜上可認,被告趙麗雲前揭加重誹謗犯行,難認屬維護國興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是被告趙麗雲抗辯其符合「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但書「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之除外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廖淑霞部分:

參諸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97至202頁),可徵被告廖淑霞係於96年9 月10日上午,被告國興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慶華與其他委員及廠商在辦公室召開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議價協調會議時,接續多次以數十句「沒卵葩(台語)」、「小人」等穢語,侮辱許慶華,經法院認定其違反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衡酌廖淑霞所為上述侮辱許慶華之場合及言論,顯難認其所犯屬維護國興社區住戶權益之正當行為,廖淑霞抗辯其符合「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之解任管理委員之除外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國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趙麗雲、廖淑霞充任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第67屆(任期:109年1 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被告趙麗雲、廖淑霞亦無從擔任被告國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㈠確認被告趙麗雲與被告國興管委會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淑霞與被告國興管委會間之第7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