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麗雲上 訴 人 廖淑霞被上訴人 卓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1922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確認上訴人趙麗雲與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廖淑霞與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七屆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茲按社區管理委員係基於與其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