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郭豐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項目欄所示「現金卡」(請求金額新臺幣56萬7,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用卡」(請求金額新臺幣56萬7,955元),「信用卡」(請求金額新臺幣7萬9,5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卡」(請求金額新臺幣7萬9,5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