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王淳復被 告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福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亦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始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循私,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2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37頁),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登記為董事之原告為法定清算人。惟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而官福有自93年6月28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外放卷第41頁),官福有雖陳稱伊不知為何變成為監察人等語,惟其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除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且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中署名官福有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外放卷第32頁),從而本件訴訟中,應以官福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恭福(下逕稱其名)於87年10月間,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楊恭發和楊恭惠(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成立被告公司,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下,持用原告在前往應徵工作時所留給公司人資部門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資料,私自拿去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於93年間,因為詐欺案與其他多位被告一同被起訴,於98年1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在該案件偵、審程序中,始得知原告遭楊恭福、楊恭發及楊恭惠等3人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之一,於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便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當然是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原告應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原告只是一位單純之求職應徵者,初意不過是謀得一份餬口的工作,按月支領薪水,勉強支付家用,既不曾投資該公司,更不曾參加過該公司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事後得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現在又因此遭行政執行署多次通知而需親自前往說明,經原告說明原委,但行政執行署指示原告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才可以不再將原告列為通知到場說明之對象。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官福有曾經擔任全球統一集團之顧問,該集團是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三兄弟成立的,後來集團在90年間經調查局搜索,該3人被收押禁見,官福有就離開該集團,後來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三兄弟又設立很多公司,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但官福有對被告公司的事情完全不清楚,且亦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作為抗辯。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官福有表示其對被告公司的事均不清楚等語,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且因被告公司已於9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因其董事身分而當然為法定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參(見外放卷第37頁),形式上可推認兩造間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爭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原告與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三兄弟及訴外人李蕙雪(
下逕稱其名)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楊恭福、楊恭發逃亡通緝,另楊恭惠部分另行審結,原告則與李蕙雪等其餘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故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三兄弟於87年10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8月19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於91年10月間雇用原告,先後擔任被告公司長虹部副總及總監,迄93年2月離職;渠等均明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原告與李蕙雪共同自分別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0年2月間起,以假借應徵公司業務及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一些無經驗且急需求職之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泰安等人,進入被告公司分任管理職、商務代表或員工,同時以職前新進員工訓練為藉口,對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不斷灌輸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及與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完成合併,股票即將上市等消息,並以績效壓力、晉升公司幹部誘因等方式,不斷要求新進人員購買第三人持有之被告公司等之未上市(櫃)股票,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對刑事附表之員工及其他不特定人銷售上述有價證券,嗣因員工購買上述股票後查覺有異,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循線搜索並調查後查知上情,且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3人現仍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179至26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 (見不公開資料袋)。
㈡再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
告係於92年5月21日經雲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被告公司擔任法人董事,有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訛(見外放卷第8至10頁)。且92年5月21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均迭次見原告以手寫簽名於歷次董事簽到簿上,亦有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外放卷第12至13、28至29頁)。又原告亦不爭執前揭公司登記卷內之簽名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原告並非遭他人冒用名義充任董事,而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不法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之經營。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方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雖辯稱:不曉得為什麼會有伊的簽名,也不知道當時為什麼要簽名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且其職務為業務部總監,依其資歷、工作經驗、社會閱歷,理當對於文書簽名即表對該文書內容同意之意思更無可能推諉不知,是原告空言稱其不知為何簽名云云,顯與事實及情理不符,無從憑採。又原告另辯稱: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公司為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三兄弟所設立,其等始為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僅為員工且未曾投資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云云。惟查,原告既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姓名,而係自願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形式上亦登記在公司登記之公示事項中,則依首揭規定,堪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合意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甚明,至原告實際有無出資、獲取利益或報酬、是否曾經執行董事職務等,均不影響原告同意之效力,且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董事長,原告既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又縱令原告僅為員工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此亦僅屬原告有無盡董事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問題,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各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