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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王羿涵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林倪安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藉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業為由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撤銷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並依該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其有管道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業,以3個月為投資期間,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0%之利潤,且其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云云,並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書,各該契約書均載明被告無條件承擔及確保契約之履行,且被告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等語,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簽約之時依約定金額分次交付現金共4,400,000元予被告。嗣因各合作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被告未依約返還本金、給付投資獲利,原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為此,原告先位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當庭陳述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如認原告撤銷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內容編號 投資金額 簽訂日期 存續期間 返還投資款項之期日 1 1,000,000元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 2 1,000,000元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 3 2,400,000元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分享其與訴外人黃子榮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表示該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不但本金有保障,且利潤豐厚。經被告檢視該投資契約後,發覺即為被告業已參加投資之由訴外人曾永傑所發起之黃金原礦投資案,原告因而知悉被告與曾永傑熟識,且可獲得更為有利之投資條件,復以曾永傑僅接受認識之人加入投資,遂請託被告代為向曾永傑投資,被告同意後便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書,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4,400,000元,被告已確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曾永傑。是以,原告係向曾永傑投資,被告僅為曾永傑之代理人,並非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共4,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該3份合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0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備位則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該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解釋契約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開頭處已載明原告為「

甲方」、被告為「乙方」,且「雙方就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如下:」,其契約第1條為:「甲方同意出資新臺幣OO萬元,委任乙方執行原礦買賣事宜」;第4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託之工作或有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經甲方認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甲方得逕止終止契約,但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及賠償。」;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損害甲方,乙方瞭解,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時,除甲方得終止契約外,乙方亦應負所有民事及刑事責任。」;第6條約定:「甲方如為資金需求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時,得終止契約時,其所產生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涉且乙方不負擔保原始本金擔保之責任。」;第7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乙方應於通知甲方並於通知起O工作日內,依投資獲利本利返還。」且契約末頁另載明:「本人王羿涵身分證字號(詳卷),於民國OO年OO月OO日,將現金新台幣OO萬元整,交予林倪安身分證字號(詳卷),代為保管,投資原礦買賣事宜,並請民國O年O月O日如數歸還。」,同時該3份合作投資契約均已載明投資金額、簽訂日期、存續期間、以及返還投資款項之期日(見本院卷第19-40頁)。是以,各該契約已明文約定負擔權利義務之「乙方」為被告,其文義甚為明白,並無另作他解之餘地。從而,堪認被告確為上述合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該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代理曾永傑與原告締約,該等合作投資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永傑之間等語,並舉證人黃子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林倪安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偵案)中之證述為佐。惟據證人黃子榮於偵案所證稱:伊本身有投資曾永傑發起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並有取回本金及獲利,原告聽聞伊分享後表示要透過伊進行相同投資項目,伊前後與原告簽立3份合作投資契約書,格式及內容均跟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相同,前面2次伊有如期給付原告本金及獲利,然自108年1月間開始,伊已無法從曾永傑處拿到錢,伊就自行籌錢將第3次簽約之本金返還給原告,伊也有對曾永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165-167頁),僅得認定兩造、黃子榮所參與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係由曾永傑所主導,惟就該投資案各參與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仍應本於其他事證以為認定,尚不得遽認所有之投資人均係與曾永傑直接成立契約,而排除其中擔任各層級上線者之責任。尤其證人黃子榮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其與原告簽署上述合作投資契約,以其個人名義擔保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於曾永傑捲款潛逃後,其已自行籌款將投資本金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65-167頁),可見證人黃子榮與原告締約時,並非以曾永傑之代理人自居。被告與黃子榮參與相同之投資案,以格式相同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與原告締約,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存在足認被告係代理曾永傑與原告締約,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曾永傑之代理人,解免被告之契約責任。

㈡原告先位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為屬無據: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曾永傑曾以黃金原礦買賣為號召,對外招攬投資,

原告曾藉由與黃子榮締結合作投資契約,參與曾永傑之投資案,有證人黃子榮於偵案之證述、原告與黃子榮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9、165-167頁),而原告與被告締結上述合作投資契約前後,曾另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再締結1份合作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400,000元,嗣後被告已將該投資金額加計獲利,返還64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被告於偵案中分別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據此可知,曾永傑之投資案件於108年間曾有一段時間能維持運作,在原告與被告締結上述合作投資契約前後,尚能依約按期發還本金、分配獲利。另觀諸被告與曾永傑間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多次催促曾永傑盡速還款,惟曾永傑均藉詞拖延,至同年8月13日以後,曾永傑即不再回覆被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04-220頁)。依據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7月與原告締結合作投資契約時即已知悉曾永傑將捲款潛逃,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仍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況且,原告既在與被告締約之前先與黃子榮締約,以參與曾永傑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益徵原告縱或誤認曾永傑之黃金原礦買賣投資案為實在、可靠,亦非被告之招攬所致。是以,原告主張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投資合作契約,尚無可採,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為屬無據。

㈢惟查,兩造既已於附表一所示3份合作投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乙方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乙方應於通知甲方並於通知起10(或5)工作日內,依投資獲利本利返還。」(見本院卷第23、31、37頁),參諸該等合作投資契約已於第2條定明契約存續期間,再於契約末尾明載返還投資款項之期日(參附表一),應認各該合作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亦屬「乙方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之10(或5)個工作日內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獲利,始為合理。今兩造間3份合作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許久,原告備位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400,000元,即屬有據。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另援引同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而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㈣末按本件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存續期

間末日之10個工作日以後未為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4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