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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黃鶴樓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成

胡際昌

尹純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以民國106年2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21800號函命令解散(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89至90頁)及107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72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83頁),而被告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胡一成(原名胡愛鄉)、胡際昌、尹純良,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告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20日士院擎民柯字第109010114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101至104、23至26頁,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胡一成、胡際昌、尹純良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且得由其中一人獨立代理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為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時恐循同事之情而損及公司利益,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代表人。倘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該等利害關係即通常不存在而不復有此顧慮,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無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自103年7月24日起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有北市府103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083900號函及被告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69至71頁),則原告以清算人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而無另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被告遲至103年7月24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101年10月31日至103年7月23日期間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被告於該段期間有違法情事,為免伊之名譽及財產受損,或須負董事及董事長之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先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寬正所出資,並於97年6月30日經北市府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董事為原告、黃寬正、訴外人梁媛婷,監察人則為訴外人梁丁元。嗣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梁媛婷、訴外人李祐泓為董事,梁丁元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1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13日等情,有公司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㈠第3至22、127至130頁)。後被告曾於102年10月12日再度出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表明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尹純良、胡際昌為董事,梁丁元為監察人,以及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47至49頁),再於103年7月3日再出具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表明股東會改選胡際昌、尹純良、胡愛鄉為董事,以及董事會選任胡愛鄉為董事長之意,而經北市府於103年7月24日准予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自97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24日均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等情,亦有公司登記之資料存卷可憑(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69至79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該段期間是否與被告存在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除關乎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亦關乎原告是否須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負董事及董事長責任,且遞延影響103年7月3日以原告名義擔任主席之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固提出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然查,系爭辭職書上雖有:「受文者: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日期:101年10月31日」之記載,然就「辭職人」、「簽章」之欄位則乏任何記載或簽名,原告並自承其未曾在系爭辭職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6、122頁),已難認系爭辭職書即係「原告」持向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證明。且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間設有董事3人,分別為原告、梁媛婷及李祐泓,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理事,原告因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他董事即梁媛婷與李祐泓二人為之。惟系爭辭任書上僅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除未記載日期外,更無梁媛婷及李祐泓之收受證明,佐以原告自承其係將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之會計人員,但其不確定是交付給誰(見本院卷第86、122頁),則縱原告曾以系爭辭職書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亦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以系爭辭職書,主張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其於101年10月31日即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云云,即不足採。

2.雖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王傑生間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惟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係被告向王傑生借款200萬元後,由原告以被告代表人身份於101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文書,表明原告同意將其對被告之經營權及資產轉讓王傑生,被告之權利義務改由王傑生承擔之意旨。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並不以公司之股東為限(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王傑生亦非被告斯時之董事,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而將其對被告之股份移轉王傑生,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有何終止之事由,或其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之系爭辭職書已到達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經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執此為主張,亦非可採。

3.依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合法到達被告,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非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