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解散,經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即喪失其法人人格,權利能力即為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若當事人於起訴時即有此情形者,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被告起訴,然被告業於100年10月14日解散登記,並於完成清算後,依法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1年6月22日以桃院晴民唐101年度司司字第150號函為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有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397至40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150號全卷核實無誤。是被告之法人人格於101年6月22日即已消滅,權利能力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