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3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