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被 告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何兆莚
陳德峯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並由原告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之子,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5號2樓、3號1樓房屋(含相關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乃與訴外人許德宏向原告遊說,請原告標購該屋後,租予黃沛清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黃沛清再以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應允之,而向許德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供為投標保證金,由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金額512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20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以自己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詎被告與黃沛清竟共同利用原告不諳投標拍賣程序,委由訴外人林育正代為處理投標程序之際,擅自指示林育正(林育正有無侵權行為非本件審理範圍)使用原告名義及蓋用原告印章,製作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共同投標人之投標書而行使之,並抽換原告上揭投標書,又以上揭支票繳交保證金,導致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拍定由原告及被告得標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及被告二人均為投標人,造成原告無法對512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主張權利之結果,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旋發現投標情形有異,為免權益受損,以107年8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拍賣後,因通知兩造領取系爭款項未果,另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款項對兩造為清償提存,並寄發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惟被告仍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宣稱系爭款項皆係被告之出資,原告分文未出云云,否認原告有受領系爭提存通知書所示512萬元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更拒絕配合原告領回原告所借得之系爭款項,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所512萬元提存款全部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512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爰聲明:
1.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所提存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提存款全部債權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得標前,已知悉原告及被告二人為共同投標人,512萬元保證金係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且由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由原告簽收,原告並未出資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投標所用保證金係伊向許宏德之借款,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自添加被告為共同投標人,致原告無法對投標保證金主張全部權利,又否認原告對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全部提存物有受領權,使原告無法受領系爭款項,原告財產權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2.查系爭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原2標拍定人李承澤(按原告)、何雅文(按被告)經通知領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水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保證金,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等語,有系爭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清償提存對象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再參酌本院函詢本院提存所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所涉之投標保證金新臺幣512萬元,並由原告受領等語,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能否執此項聲明之確定判決,請求本院提存所逕將上揭提存款發放給原告一人,本院提存所以109年8月10日(108)存勇字第476號函表示,原告應向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提存人同意並據以聲請更正受取權人為原告一人後,始得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可見被告否認原告有單獨受領權部分縱無理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更正意思表示前,顯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改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兩造已為之清償提存意思表示,而除去原告無法單獨受領之危險,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即512萬元投標保證金全部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查原告主張其與許德宏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等件為證,而系爭支票確有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李承擇簽名蓋章,21/8」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上揭借款合約書所載債務人確僅原告一人(本院卷第63頁),查無黃沛清姓名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辯稱黃沛清才是向許德宏借款之人云云,惟查,證人許德宏於本院結證伊借款給原告,另簽立借款合約書,原告事後更有清償借款之行為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反觀證人黃沛清陳稱伊亦有向許德宏借款部分,證人許德宏當庭否認之,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2頁),再參酌系爭支票僅原告一人簽收,倘黃沛清確為借款人,竟使無關之人簽收高達512萬元之款項,又將之列為共同投標人,徒生權利歸屬不明之問題,顯不合理,此外,黃沛清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時,現金清償能力顯屬不佳,如其曾取得系爭款項,又可委由自己子女即被告在場參與投標,豈有必要在投標書增列原告,導致己方(被告)須與原告共享得標權利之有害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許德宏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等情,信而有據,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且不合常理,並不可信。
3.依上,原告主張伊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款項乙節,洵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及黃沛清均知自己並無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系爭投標書「未得標者領回保證金簽名蓋章」欄原僅蓋有原告之章後遭不明人士劃除(本院卷第25頁),致原告失去單獨受領權人地位,加以原告於第二次拍賣得標後,甘冒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之抵償再拍賣差額責任,而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受害及拒絕繳款之情(本院卷第27至29頁),若非涉有512萬元之不利益,應無以此方式違約之必要,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遭被告與黃沛清共同以擅自更改投標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以侵害等情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沛清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險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並由原告受領之,使原告取回系爭款項,核屬回復原告財產權原狀之適當方法,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原告非唯一受領權人,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其對系爭提存通知書所示提存物即512萬元投標保證金全部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借得之金錢,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權利既遭被告與黃沛清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致無法受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受領之,以回復原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