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上訴 人 即被 告 何雅文被上訴人即原 告 李承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結果將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之金錢,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9,5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