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被 告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何兆莚
陳德峯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並由原告受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領取金錢之利益,核為5,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後,應再補繳25,344元(計算式:51,688-26,344=25,34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