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劉德宗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劉淑娟
劉世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淑娟對於被告劉世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止,每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與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對被告劉淑娟有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遲延利息、懲罰性達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乃就被告劉淑娟對被告劉世彬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劉世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劉淑娟對伊有租金債權存在,有本院執行處民國109年3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2720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兩造對於劉淑娟與劉世彬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劉淑娟、劉世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劉淑娟存有系爭債權,於109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查得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赁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曰止,每月租金5萬6千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乃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該筆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3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272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劉淑娟收取系爭租金債權,劉世彬亦不得對劉淑娟清償,詎劉世彬卻於109年3月16日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劉淑娟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劉世彬之異議顯不實在,並足影響伊執行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追加執行聲請狀、109年3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2720號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劉淑娟對於劉世彬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13 年7 月9 日止,每月5萬6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