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張正親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張秀雄
林張武雄張宗夫
張天賜張傳枝
張雨順張雨忠
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
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
張桂芬張庭彰張庭嘉
謝林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石正泉被 告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一百二十點零五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請求附表編號1至3、5至29之被告協同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張雅涵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具狀追加張雅涵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然為共有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分管契約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均分割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之2地號土地),而72之2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張勇所有,因張勇在木柵地區擁有多筆土地,於生前已將土地分配其子即訴外人張木、張情、張乞、張來(下合稱張木四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木四人就各別受配之土地均享有實際管領之力,從未互相干涉,系爭土地即係分配予張木。待張勇過世後,張木四人亦僅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為土地分割,又張木於50年間即同意其子即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如附圖g、h、i、j、k、l、m之範圍,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並為張木四人各房後輩子孫見聞、知悉,且長年未為反對之意思。
(二)嗣張木四人及各房家族成員過世時,繼承人僅陸續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為土地分割登記(被告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係繼承自謝林蘭,謝林蘭之應有部分係向張木所購買),詎被告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亦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不願偕同辦理分管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及分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東文、張庭彰、張庭嘉部分:其等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並不知道祖先有約定,共有人也並未同意,其等有應有部分、亦繳納稅捐,土地卻由原告使用,盼兩造早日結束共有關係,以免日後關係更加複雜。
(二)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勇所有,張勇死亡後,由張木四人繼承而共有,張木四人死亡後,則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又被告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謝林蘭,謝林蘭之應有部分則係向張木所購買),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占用範圍如附圖g、h、i、j、k、l、m所示、面積共120.0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空拍圖、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建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210頁、不公開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下稱另案】卷一第26、55、105至118頁、卷二第277至2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得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能。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張木之子,張木四人獲張勇分配土地使用,其亦獲張木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張勇、張木四人之各房子女間就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宗夫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繼承自父親張木,系爭土地為張勇留給張木,伊哥哥即原告在50幾年間先蓋系爭建物,訴外人張清貴又陸續蓋二棟房屋,都是原告、張清貴和家人在住的,在蓋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因為土地是張木分到的;張勇留下的土地,各房均有出售,出賣土地的錢就是各房自己分配,其等雖有持分但不會分配別房的錢,僅負責配合在契約書和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張勇過世時伊年紀很小,但伊名下的土地除了賣掉的幾筆以外,就是繼承阿公和爸爸而來,土地的分配是聽張木說的,張木家和叔叔家各自有耕作的土地,伊從小就知道哪些是叔叔的土地、分配在哪個位置,長輩留下來的,大家都知道,張來後來搬到基隆,土地是給張乞代理耕作,現在已經荒廢;土地沒辦理分割是因為以前就這樣,土地分好沒有移轉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14至217頁);又證人張震田於另案亦證稱:伊祖父為張石,張石與張勇為兄弟,原告、被告張文彬是伊的叔叔,伊不認識張文彬,張文彬是張來的兒子,伊很小的時候張來等人就搬去基隆,原告的父親是張木,張情、張乞的子孫也住在附近;伊有介紹出售張情和張來家的土地,該土地雖是多人共有,但是由張情那一房決定出售,伊從小就大概知道哪塊土地是分給誰,所以在買賣時就有請張木的大兒子張英向張來確認,張英也有向張情、張來家以外的其他人說明要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的章都是張英拿去一家一家蓋的,張情家的章則是到伊家裡蓋章;張木是張勇的長子,分到的土地比較多,張情、張乞、張來分到的土地應該差不多,都在指南路邊、沿著馬路,張木還有一塊地在上面一點、沒有鄰馬路,系爭土地是分給張木,伊知道系爭建物,房屋已經很久了,在伊六、七歲時即在40、50年前就已經蓋了,伊都在附近玩,以前拜拜的時候張來都會回來,張來人很好,從來沒有爭執過土地問題,老一輩的人土地分配也沒有出問題;從曾祖父這輩下來,伊不知道繼承人共有的土地有多少,但伊父親傳給伊20幾筆,可能有好幾個地號,現場看伊知道哪一個範圍是伊家的;就伊所知,如果張來還在且張來的太太張翁玉秀很清醒的話,不會去爭執,因為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家在住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11至215頁);而證人即被告謝林旺於另案證稱:謝林蘭是向張木購買土地,至於購買土地的權利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也不認識張情、張乞、張來,伊有記憶以來就住在謝林蘭的舊宅,不知道從何時興建,大約住到87年間,期間都沒有人請求拆屋,伊知道系爭建物為原告居住,從伊小時候系爭建物就在那裡,伊不知道可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的原因為何等語(見另案高院卷第264至267頁)。綜合各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建物興建、使用過程,可見張勇確有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予張木四人,而系爭土地即為張勇分配予張木管領使用,再由張木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則張勇所有之土地於張木四人繼承後而成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復依張勇之分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為張木四人之繼承人(或曾向張木購買土地之謝林蘭及其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j、k、l、m範圍等事實均為知悉,對於系爭土地分管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或無可得而知,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得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前揭分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共有人 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張秀雄 16分之1 16分之1 2 林張武雄 16分之1 16分之1 3 張宗夫 80分之3 80分之3 4 張雅涵 80分之3 80分之3 5 張天賜 8分之1 8分之1 6 張傳枝 8分之1 8分之1 7 張雨順 400分之3 400分之3 8 張雨忠 400分之3 400分之3 9 張正裕 400分之3 400分之3 10 張正春 400分之3 400分之3 11 張雪芬 400分之3 400分之3 12 張東霖 64分之1 64分之1 13 張東碧 64分之1 64分之1 14 張東文 64分之1 64分之1 15 張雪玲 64分之1 64分之1 16 謝林旺 80分之2 80分之2 17 謝文彬 80分之1 80分之1 18 謝玉霞 80分之1 80分之1 19 謝玉枝 80分之1 80分之1 20 張志鴻 160分之3 160分之3 21 張學賢 160分之3 160分之3 22 張翁玉秀 24分之1 24分之1 23 張文東 24分之1 24分之1 24 張文華 24分之1 24分之1 25 張文祥 24分之1 24分之1 26 張文彬 24分之1 24分之1 27 張桂芬 24分之1 24分之1 28 張庭彰 32分之1 32分之1 29 張庭嘉 32分之1 32分之1 30 張正親 80分之3 8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