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正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