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BAM ASIA ENTERTAINMENT NETWORK LLP法定代理人 SIA HUAN YING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律師
楊智全律師王師凱律師曾至楷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被 告 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承康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其於中華民國並無營業所,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變更資料、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謂:原告經營之「RTL
CBS Entertainment」及「RTL CBS Extreme」二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授權杰德創意影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rtico Media Co.,Ltd.,下稱杰德公司)代理原告於臺灣地區授權平臺業者上架播放,事後將系爭頻道更名為「Blue Ant Entertainment」及「Blue Ant Extreme」。系爭頻道目前仍持續在我國上架播放,原告就系爭頻道對杰德公司即有頻道使用許可及播放費用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之「資產」,是原告於我國有可處分之資產云云。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與被告之MOD頻道內容獎勵金契約書、被告與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數位頻道播放授權契約書、博聖法律事務所108博律字第0510號函、杰德公司之「Blue Ant Entertainment」及「Blue Ant Extreme」頻道介紹及節目表網頁資料以證明原告對杰德公司享有前述應頻道使用許可及播放費用之債權,然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得否因行使並獲得滿足、杰德公司是否執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則均無從確定,該債權之實現均待杰德公司協力始能完成。是其性質實與得由權利人單方支配之物權、準物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尚難遽認該等債權有何客觀具體之財產交換價值,原告據此主張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4,968.83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1.165)計算,美元144,968.83元折算新臺幣為4,51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8,622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茲酌定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135,539(計算式:4,517,954×0.03=135,53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72,783元(即:68,622+68,622+135,539=272,783)。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