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王 瑾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寶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瑾、簡寶香(下均逕稱姓名)長期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其等對於營利事業應按規定繳納稅捐乙事知之甚詳。詎其等於民國96年至103年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結算申報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薪資支出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113元(裁處罰鍰事由、罰鍰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王瑾就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事務,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簡寶香受僱擔任主辦會計人員,針對公司稅務申報明顯違背僱傭契約之本旨,核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誤載為同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導致伊受有罰鍰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9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林士珍、林玉英(下稱林士珍2人)薪資支出部分,林士珍2人亦為幫助逃漏稅之行為人,伊等與林士珍2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前臨時管理人陳聲華至遲於106年4月間即知悉伊等與林士珍2人共同虛列薪資逃漏稅之事實,卻怠於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伊等對於林士珍2人之內部求償權亦無法行使,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應各減輕王瑾、簡寶香之賠償責任至1/4。又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為時效抗辯。另王瑾自78年8月23日起即擔任原告董事長與總經理,董事長固為無給職,總經理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王瑾105年間之總經理薪資報酬為10萬8,252元,原告積欠王瑾105年3月至同年10月13日(王瑾勞工保險退保日)之薪資報酬69萬6,421元(108252x6+108252x13/30=696421),王瑾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王瑾前為原告董事長,簡寶香前為原告主辦會計人
員,其等在任職期間辦理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虛列原告之薪資支出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如附表所示,共計受裁罰109萬5,1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86頁)。簡寶香職司會計事務,未盡正確申報帳務之職務義務;王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未忠實執行稅捐之申報,均有違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依上說明,王瑾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簡寶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受僱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⒉查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裁罰事件均由原告匯款繳付裁
罰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16至117頁),原告就支出裁罰金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9所示裁罰事件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裁罰金額係由王瑾以自身存款轉帳繳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95頁),該部分裁罰金額既經王瑾以自有資金繳付,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因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所受損害應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合計為91萬5,593元。㈡被告固抗辯:伊等虛報林士珍2人薪資支出部分,林士珍2人
亦為幫助逃漏稅之行為人,此經林士珍2人在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21939號)認罪在案,則伊等與林士珍2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前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曾於106年4月間在其他民事事件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證,可知陳聲華至遲於106年4月間即知悉伊等與林士珍2人共同虛列薪資短漏報所得稅之事實,卻怠於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法律並未設有短期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查附表所示裁處書日期均在104年、105年間,原告109年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並無所謂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而受損害之情事。被告執上開事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㈢王瑾固另為抵銷抗辯,惟查: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王瑾抗辯在其勞工保險退保前,係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得以總經理薪資報酬債權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96頁),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王瑾就其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為總經理並受領薪資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王瑾固抗辯其曾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並支領薪資報酬云云,惟
依其自承:原告78年4月間成立時,實際股東為張信隆、王琤、趙榮章與陳聲華,他們4位的代表是王琤,是王琤口頭問伊要不要接受9萬元當掛名董事長跟總經理等情(本院卷㈠第573頁),已表明其僅受股東代表王琤之口頭徵詢,未曾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聘任。另依其所舉張信隆、王琤、趙榮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錄、審判筆錄以觀(本院卷㈠第512至515頁),就其是否受原告聘任為總經理乙節,張信隆固稱「我們當時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一起投資成立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王瑾經營,王瑾是擔任經理人的身分…」等語,然此與王琤陳稱「我們同意他(指王瑾)做董事長也同意他做總經理,但是這個委任關係,他本身不接受,因為我們事後發現他沒有完成委任書面上跟政府單位登記」,及趙榮章陳稱「(原告公司)應該沒有說是由誰來主導營運,是由我們4個人討論完之後請王瑾幫我們處理」等情,已互有不符;關於王瑾薪資報酬,張信隆陳稱「應該是由他的弟弟王琤去跟他算的,這個我們都不知道」、王琤陳稱「薪資是固定薪資,細節我不清楚」,及趙榮章陳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怎麼定薪水的我都不知道」等情,可知其等對於王瑾之薪資報酬概無所悉,尤難謂有原告董事會決議支付總經理薪資報酬之事。王瑾抗辯其經原告合法委任為總經理等情,難信屬實。
⒊王瑾雖另以原告股東林玉英委託律師發函予王瑾之內容記載
「王瑾先生…惟實際上仍為揚際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原告員工陳慧萍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證稱「他(王瑾)是經理」等語為據(本院卷㈠第196、515頁),並提出王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20、223至227頁、卷㈡第95至99頁)。惟上開律師函或訴外人陳慧萍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無隻字提及王瑾受原告聘任為總經理之經過,證人林玉英並到庭證稱:伊委請律師發函時,對於原告公司組織並不清楚,才誤稱王瑾為總經理等語(本院卷㈠第569頁),自無從據此認定王瑾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另王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及其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見原告為王瑾投保勞工保險並支付其款項,惟王瑾未能證明受聘任為總經理,既如前述,上開款項收入自難認係總經理之薪資報酬,應認前開事證,仍無從證明王瑾與原告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
⒋依上所述,王瑾所舉事證並無從證明原告聘任其擔任總經理
並支付薪資報酬之事實,則其以對原告之總經理薪資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瑾賠償91萬5,593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6日送達王瑾;於109年3月10日對簡寶香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9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寶香為同額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2人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為給付義務。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對王瑾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對簡寶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均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卷㈠第571頁)。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王瑾請求,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簡寶香請求部分,皆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則被告針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㈠第572頁),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裁處書編號 裁處書主文 裁處書所載違章事實 裁處書日期 1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即原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處罰鍰8萬1,000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税後純益202萬5,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02萬5,000元,核有漏税額20萬2,5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2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4萬2,300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税後純益105萬7,5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05萬7,500元,核有税額10萬5,75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3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28萬2,000元。 受處分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141萬元,計漏報所得額141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税額35萬2,5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4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6萬4,000元。 受處分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68萬元,計漏報所得額68萬元,違反所得税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1日 5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3萬1,872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79萬6,8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79萬6,800元,核有漏稅額7萬9,68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9日 6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3萬0,560元。 受處分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96萬元,計漏報所得額96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6萬3,200元,違反所得税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2日 7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3萬0,560元。 受處分人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96萬元,計漏報所得額96萬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6萬3,2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4年12月29日 8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處罰鍰8萬7,648元。 受處分人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87萬6,48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87萬6,480元,核有漏税額8萬7,648元,違反所得税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105年9月1日 9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17萬9,520元。 受處分人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105萬6,000元,計漏報所得額105萬6,000元,致短漏報所得税額17萬9,52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5年4月6日 10 A1Z00000000000 受處分人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6萬5,653元。 受處分人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52萬8,000元,計漏報所得額52萬8,000元,致短漏報所得税額6萬5,65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