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住同上 郭思妘 住同上被 告 羅賢棟(原名:羅來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7,07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有登報影本可查。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已經合法移轉,原告自讓與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效力所及。原告係將債權與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合併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欠有5萬7,75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及自95年4月23日起之逾期手續費還沒清償。嗣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貸款,借款額度為8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利息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目前為年利率12.1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經慶豐銀行以被告於95年9月11日繳款123元抵充部分債務後,被告仍欠有本金74萬8,936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及自95年3月11日起的逾期手續費還沒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另於90年12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
.99%計算,貸款期間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7月31日止仍欠7萬0,382元,及其中本金6萬3566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計息本金為6萬4,328元,已於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縮減為6萬35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部分,自95年8月1日起的利息還沒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9.99%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之消費款、借款、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如主文第2項。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 編號 產品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計 息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手 續 費 計 息 期 間(民國) 週年利 率 請 求 期 間 (民國) 計 算 方 式 1 信用卡 5萬7,755元 5萬7,755元 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止 19.71%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貸款 74萬8,936元 74萬8,936元 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7% 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信用貸款 7萬0,382元 6萬3,566元 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95% (無) (無) 合 計 87萬7,073元 備註:依據銀行法第47-1 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