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陳何詳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烜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府
李世民陳寶蘭(即陳文進之繼承人)
鄭增釵(即陳文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33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1頁、第57至59頁、第37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吳坤復、陳文進、李進府、李世民、原告,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吳坤業於10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得列為清算人,應以該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陳文進於108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增釵、陳寶蘭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51頁、第373頁)。據此,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李進府、李世民、鄭增釵與陳寶蘭,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原告與被告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拒,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未曾出資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上開冒名行為,客觀人確有使人認為伊與被告間有高額出資之股東身分關係存在,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並無出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既未就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之出資行為,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