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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蘇嘉全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被 告 黃文彥

吳宥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彥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黃文彥個人臉書網站首頁連續30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彥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於個人Facebook頁面上發布一則「誰要是敢投他,我就跟誰絕交,這家族在屏東,貪到全新境界,連校長都能賣」之發文(下稱系爭發文),被告吳宥銘於系爭發文下發表「這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是一個人而已嗎?」等內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被告應各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其等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且不得刪除該貼文。」(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9年3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其等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且不得刪除該貼文;㈢被告各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36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文彥部分:

被告黃文彥於108年10月17日於個人FB發佈「誰要是敢投他,我就跟誰絕交,這家族在屏東,貪到全新境界,連校長都能賣」,並附上新聞一則,影射原告家族涉貪,並曾以校長職位為收取金錢之對價。被告黃文彥並於該則貼文留言:「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實在有夠無恥」、「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涉嫌指涉原告使他人以金錢換取職位,並教唆他人犯傷害罪行為。

㈡被告吳宥銘部分:

被告吳宥銘於該發文下發表:「這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是一個人而已嗎?」、「28歲的他從技術員九級跳升到總經理,厲害了,我的黨! 藍委指蘇嘉全外甥任唐榮總座年薪400萬,批肥貓處處生」,涉嫌暗示原告及其家人品行及操守不佳與原告利用其職務而使外甥即案外人張仲傑擔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受有年薪400萬元薪資」。㈢被告二人明知系爭發文及留言將損及原告名譽,未向原告查

證,擅自發布於被告黃文彥之FB個人頁面上並設為公開,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各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其等之Fac

ebook個人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且自公布後30日內不得刪除該貼文。

⒊被告各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36字體及半版

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

⒋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彥則以:伊承認上開臉書發文係伊所為,但該發文內容係轉述小舅所言,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言行應受公眾檢驗,伊無侵權可言。又原告請求登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不符比例原則。就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吳宥銘連帶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7-258頁):㈠被告黃文彥於108年10月17日於個人FB發佈「誰要是敢投

他,我就跟誰絕交,這家族在屏東,貪到全新境界,連校長都能賣」等語,並附上新聞一則。被告黃文彥並於該則貼文留言:「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實在有夠無恥」、「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等語。再於該發文下留言:「我跟她老公還有點私交,但私交歸私交,這個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等語。

㈡被告吳宥銘於該發文下發表:「這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是

一個人而已嗎? 」、「28歲的他從技術員九級跳升到總經理,厲害了,我的黨! 藍委指蘇嘉全外甥任唐榮總座年薪400萬,批肥貓處處生」等語。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可,

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貼文或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吳宥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就被告吳宥銘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上開臉書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對被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在個人臉書、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情,業據被告黃文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文彥表示系爭臉書發文係由伊小舅向被告黃文

彥述說內容,才會發文在臉書公開等情。觀諸系爭貼文所提及:「誰要是敢投他,我就跟誰絕交,這家族在屏東,貪到全新境界,連校長都能賣」等語,並附上新聞一則。被告黃文彥並於該則貼文留言:「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實在有夠無恥」、「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等語。再於該發文下留言:「我跟她老公還有點私交,但私交歸私交,這個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而上開事實陳述,涉及原告之行為操守,衡情應足使閱覽之人認為原告於操守不佳,自屬對原告之操守之負面認知,而足使原告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⒊又系爭臉書貼文既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行為人即被告黃文彥舉證證明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或其等依相關事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被告黃文彥雖抗辯:系爭貼文內容係由伊小舅告知,並無不實,縱有不實,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黃文彥對於該名小舅究為何人表示伊不清楚,且系爭貼文所涉及者即原告否認貼文內容之真正,尚難認系爭貼文之內容屬實。因被告黃文彥未提供其消息來源為證,尚難謂被告黃文彥就系爭貼文報導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從而,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被告

黃文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為真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堪採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可,

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各行為人之行為,仍應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查系爭貼文係被告黃文彥與被告吳宥銘所為,堪認被告等2人之行為,均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並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認定如前,無端受此指摘之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總統府秘書長。被告黃文彥為大學畢業,創業研發防疫設備及耗材。並審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系爭貼文係以「貪到全新境界」等語指涉原告、指摘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被告黃文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侵權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貼文或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

譽,有無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2人係利用臉書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顯見系爭貼文經由臉書網路傳播後,影響範圍僅限於臉書之讀者群,足使不特定之閱讀者均可共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應認有其必要。又被告黃文彥抗辯伊臉書之閱讀群眾與知名報章雜誌不同,應無於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即足採認。又就臉書刊登澄清啟示之內容及方式,本院審酌系爭貼文之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命被告黃文彥將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刊登於被告黃文彥臉書網站首頁30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涉及被告二人自我羞辱或損及其等之人性尊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告黃文彥、於109年4月7日送達被告吳宥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黃文彥個人臉書網站連續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黃文彥刊登之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於Facebook上所發布不實指控蘇嘉全利用其職務使他人以金錢謀取職位、教唆他人犯罪、品行、操守不佳云云;本人之前開指控乃係本人未經查證所發布之不實陳述,蘇嘉全未曾利用其職務而為前開之不法行為,且蘇嘉全亦無品行、操守不佳之事實,本人對於發表此一不實言論造成蘇嘉全名譽上之損害,感到極度懊悔並願承認錯誤,特發表此一聲明進行澄清,並對蘇嘉全表達深深的道歉。 聲明人:黃文彥。附件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宥銘刊登之道歉啟事)本人於Facebook上黃文彥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發布之貼文下留言,不實指控蘇嘉全利用職務使其外甥張仲傑擔任高職、品行、操守不佳云云;本人之前開指控乃係本人未經查證所發布之不實陳述,蘇嘉全未曾利用其職務而為前開之不法行為,且蘇嘉全亦無品行、操守不佳之事實,本人對於發表此一不實言論造成蘇嘉全名譽上之損害,感到極度懊悔並願承認錯誤,特發表此一聲明進行澄清,並對蘇嘉全表達深深的道歉。 聲明人:吳宥銘。附件三(本院判決應命被告黃文彥於個人臉書刊登之澄清啟事)黃文彥、吳宥銘於Facebook上發文指稱蘇嘉全利用其職務使他人以金錢謀取職位、教唆他人犯罪、利用職務使其外甥張仲傑擔任高職、品行、操守不佳等事,係未經合理查證所為不實言論,造成蘇嘉全先生之名譽受嚴重損害,茲刊登此澄清啟事以回復蘇嘉全先生之名譽。 澄清人:黃文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