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張嬌霞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唐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因尋求創業投資機會而結識,被告因創業投資而頗有名氣,兩造認識一段時間後,被告遂自106年5月2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共計借款人民幣(下同)14萬元與被告,並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借款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付息日止,餘款皆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6年12月8日起、5萬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3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原告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亦不爭執上開款項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惟上開匯款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之款項,所謂清償期係指返還本金、收益時間,利息約定係指收益率,被告有告知原告投資有賺有賠,不保本不保息;復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借款,亦無借款緣由等對話內容。是被告否認兩造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約定利率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兩造對於其間係成立消費借貸或委託投資關係之意見不一。而消費借貸借款人須於清償日清償借款,反之投資存在風險,投資人享有權利原則取決投資成效,除受託投資人保證收益外,並無當然返還投資款及支付利息義務,兩者法律關係差異甚大,是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
之原因,兩造各自提出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告以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之憑據,惟原告主張之106年11月15日借款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4頁),而難以認定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借款乙情為真。復觀諸106年7月19日之款項,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兩造僅約定「收到6萬,萬7,8/7還款」(見本院卷29頁),惟據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在被告稱:「收到6萬,萬7,8/7還款」後,尚有被告稱:「友情提示,投資錢寶有風險,不保本不保息,不同意請說,可以馬上還你」、原告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123頁),再參以其他日期對話紀錄亦有被告提出帶有投資風險提示字句對話紀錄,在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並不存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28、121、125頁),足見似有一造當事人向本院提供不實證據,或係增加不存在之對話紀錄,或係刪除存在之對話紀錄。就此情事,被告表示:兩造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可於本地手機端或電腦端刪除對話紀錄、但不留痕跡等詞(見本院卷173頁),並提出操作畫面為憑(見本院卷189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原告表示並沒有被告方多出來的訊息;且縱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綜合訊息內容判斷,仍可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詞(見本院卷197頁),復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請求(見本院卷198頁),是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孰者為真,本院無從獲得確信之心證,是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卷內事證,雖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該等對話紀錄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明細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人民幣) 約定利息 最後付息日 1 106年7月19日 6萬元 原約定每萬元每日利息7元(即日息0.07%),到期後改按日息0.08% 106年12月7日 2 106年9月12日 5萬元 日息0.08% 106年12月12日 3 106年11月15日 3萬元 日息0.08% 106年12月15日 總計 14萬元附表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原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卷頁 對話紀錄卷頁 1 106年7月19日 6萬元 被告:「收到6萬,萬7,8/7還款」 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卷第29頁 2 106年9月12日 5萬元 被告:「你7號有一筆6萬到期,續不續」 原告:「續,續成萬8 的」、「結息,然後放一個月」 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4頁 3 106年11月15日 3萬元 無 本院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