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蔡○青被 告 陳志適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經依法考試任用之公務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伊任職之臺北○○○○○○○○○辦理戶籍異動事宜,因伊告知其因資料不齊而無法辦理,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在該處公然接續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阿喔」之言語侮辱伊,毀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四大報社任一、頭版報頭下)道歉內容如附件所載。㈢第一項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公然接續
以「你們那些,豬腦袋的」、「那你們這些公務人員,這些豬阿喔」之言語公然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名譽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至原告任職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事宜,僅因主觀上對原告辦理事務方式有所不滿,即出言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不但無端受驚嚇,亦屬難堪困窘,且斯時為辦公時段,在場聽聞者非少,原告確受有相當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之痛苦,併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戶政事務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現無業等情,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登報(四大報社任一、頭版報頭下)道歉內容如附件所載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即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且該處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於執行公務時公然加以侮辱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固因被告上訴中而尚未確定,然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僅係就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表示歉意,並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對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所受損之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且前開刑事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部分,亦於量刑時為審酌、載明判決書,並依法於網路公告判決書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公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侵權行為之不法,並予以相當之非難,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已有相當之回復,倘將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內容登報(四大報社任一、頭版報頭下),此屬全國性之媒體,若其上所載公務員並非特定具體明確,反將使更多不相干之他人因此知悉兩造之糾紛,或可能因媒體或網民為獵奇而失去原告不願曝光再受打擾之本意,實難認此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登報(四大報社任一、頭版報頭下)道歉內容如附件所載之內容部分,尚難認有必要性,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附件:
本人陳志適臺北人,日前於臺北○○○○○○○○○辦理遷徙業務時,因自身文件未備齊妥當,尚有遺漏,承辦人員不願受理而心生不滿,故於現場辱罵公務員及大聲咆哮,甚至擅自闖入辦公區域、推撞承辦人員,本人陳志適為此感到萬分抱歉,對於全體為國服務之公務員,獻上萬分的敬意與悔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