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薩沙(原文名:SASHA ZIVANOVIC)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被 告 胡青青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莉婷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陳莉婷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卷第7-10頁、第77-78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195條規定,有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80-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姓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委任狀簽名,並經我國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且經受任人劉仁閔律師、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任人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卷第5-11頁),足認原告業經合法代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間與陳莉婷共同創立達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協議由原告以勞力、技術出資,取得達利公司1/3出資額,原告因此陸續於103年8月7日、9月2日取得共計120萬元之達利公司出資額,並擔任達利公司經理人。嗣於104、105年間,原告與陳莉婷於105年4月26日將達利公司名稱變更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然迄106年下半年,原告與陳莉婷關係生變,遂不再參與達利公司經營。嗣原告前往主管機關調閱達利公司登記文件時,發覺120萬元之出資額遭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移轉予陳莉婷。被告與陳莉婷未經原告授權,故意偽造原告簽名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出資額120萬元移轉至陳莉婷名下,致原告受有出資額120萬元之損害及姓名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莉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於登記達利公司出資額時,假勞力、技術出資入股之名義登記為達利公司出資人,但原告從未出資,亦無付出勞力、技術,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7年7月間於達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薩沙之姓名,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達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卷第6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受有轉讓出資額12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受有轉讓出資額120萬元之損害,有
無理由?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被告與其女陳莉婷、訴外人陳莉媛於103年5月間合資成立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達利公司,惟為方便陳莉婷之友人陳薩沙(奧地利籍)居留在台灣工作與生活,遂於103年8月7日將陳薩沙登記為達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又於104年6月間,胡青青與其女陳莉媛將渠等出資轉讓予陳莉婷,退出上開公司,不再擔任股東。詎被告未徵得陳莉婷與原告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某時,在台北市某處,於「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莉婷與原告之署名,進而於107年7月19日,持之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用以表示達利公司股東陳薩沙退股、其出資由陳莉婷全數承受,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將陳莉婷變更登記為達利公司之唯一股東,足以生損害於陳莉婷、原告及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管理達利公司持股異動之正確性,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僅為達利公司名義上之出資人,並無實際出資之情事,自無以勞力、技術出資之情,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觀,原告並無出資額之損害。從而,原告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其受有出資額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達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姓名,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當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係偽簽原告署名於達利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達利公司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