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薩沙(原文名:SASHA ZIVANOVIC)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青青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