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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呂威頤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張筱薇兼訴訟代理人 張駿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筱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被告張駿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張筱薇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張駿紘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薇、張駿紘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間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駿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588元、被告張筱薇應給付原告26萬2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第9頁,下稱第3154號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張駿紘應給付原告80萬40元、張筱薇應給付原告23萬12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5、4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威駿小吃店,伊、張駿紘、張筱薇各自出資12萬5000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下稱系爭合夥),並於105年3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代表系爭合夥向伊父親呂芳義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店面,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萬元。

嗣系爭合夥因經營不善於105年9月間終止營運,呂芳義訴請兩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51號,下稱第2551號事件),伊獲敗訴判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呂芳義、給付欠租26萬元(下稱系爭欠租)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萬元。嗣兩造於108年8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呂芳義,呂芳義並同意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共計2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欠租合計2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合夥分配盈虧之比例償還等語,聲明:㈠張駿紘應給付原告80萬40元、張筱薇應給付原告23萬128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與其父呂芳義簽訂系爭租約,未經伊審核簽認,伊亦不知系爭租約存在,而第2551號事件亦認定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原告,並非伊、系爭合夥,後兩造達成清算協議,按出資比例返還剩餘財產,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合夥債務,而為原告個人債務、為其處理系爭合夥事業過失所生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予呂芳義,縱認原告係代系爭合夥支付系爭款項,其計算方式亦應以兩造均知悉之租金每月3000元計算。再者,系爭款項之產生及數額擴大係因原告惡意拖延不處理所造成,並導致系爭合夥及伊受有292萬262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威駿小吃店,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資本額為22萬5000元,原告、張駿紘、張筱薇分別出資12萬5000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兩造應負擔之盈虧比例分別為原告56.3%、張駿紘33.9%、張筱薇9.8%。兩造以系爭房屋經營威駿小吃店,因經營不善於105年9月間停止營業,惟生財器具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兩造迄至108年8月17日方會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呂芳義。

(二)呂芳義於106年間另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屋主,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兩造積欠租金且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請兩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即第2551號事件),法院以呂芳義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呂芳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呂芳義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並非被告、系爭合夥,故呂芳義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故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呂芳義、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房租共計26萬元(即系爭欠租),暨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駁回呂芳義其餘請求。第2551號判決因呂芳義、原告皆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前以原告於第2551號事件中故意消極不為有利於系爭合夥之主張,並侵占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房屋加裝鎖鏈並上鎖,使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及強制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並未受被告授權委任處理事務,原告縱未於第2551號事件積極為有利於系爭合夥之主張,亦與刑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原告抗辯其係將電腦點餐設備搬出歸還出租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以採信,又系爭合夥關係並未進行清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將系爭房屋上鎖,難認係基於侵占、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等,認原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8年度偵字第32621號,下稱系爭偵案)。

(四)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委託授權書、系爭合夥財產清冊與照片、同意書、點交協議書在卷可證(見第3154號卷第27-28頁、第93-136頁),並經本院調閱第2551號事件、系爭偵案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代系爭合夥支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固不爭執第2551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原告,被告、系爭合夥並非承租人為由,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呂芳義、給付系爭欠租及違約金,並駁回呂芳義其餘請求,該判決因呂芳義、原告皆未上訴而確定乙節,被告即據此主張第2551號判決已認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系爭合夥無關而具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為其代系爭合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由是而論,必以法院已依當事人盡其攻防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始有爭點效之適用。

2、第2551號判決理由欄載明:「…㈠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部分:依原告(即呂芳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呂威頤,並非被告張駿紘、張筱薇,亦非威駿小吃店【合夥(合夥人: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等三人)】,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見第3154號卷第79頁),可知第2551號判決僅就孰為系爭租約相對人?呂芳義得否請求兩造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爭點為論斷,而就本件原告出名與呂芳義簽訂系爭租約,是否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系爭欠租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合夥所生之費用等爭點皆未論及。準此,第2551號判決理由僅依呂芳義、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所舉證據,認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被告、系爭合夥,並未進而判斷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從而被告抗辯第2551號事件已認定系爭租約與被告、系爭合夥無關,系爭款項非系爭合夥所生之費用而具爭點效,被告於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皆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係執行系爭合夥業務,方與呂芳義簽訂系爭租約,其依第2551號判決結果給付系爭款項予呂芳義自屬代為墊付合夥事務費用,被告應如數償還,查:

1、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欠款代墊款部分:⑴兩造皆未爭執系爭合夥是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店面,被告

復於第2551號事件自承:「…張駿紘、呂威頤為相熟之友人,曾有論及要合作開餐廳一事,…後終決定要經營餐廳時,被告呂威頤表示因其家中有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空屋(即本件系爭房屋),久無人住,可以提供試營運,…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9月底開始裝潢,同年12月19日開始餐廳試營運,並於次年2月份開始由店內支出每月2萬元的費用給被告呂威頤作為房屋使用之費用,…」(見第2551號卷第71-73頁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可見被告亦同意每月由合夥財產支付2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堪認屬經營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

⑵而第2551號確定判決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判命原

告應給付積欠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共計26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第2551號確定判決內容如數給付呂芳義完畢,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款憑證、網路銀行資料等件為證(見第3154號卷第137-140頁),經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既依第2551號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系爭欠租26萬元予呂芳義,而此部分款項為使用系爭房屋供經營合夥事業所需,應屬必要費用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第項第㈠點所述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張駿紘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萬8140元(計算式為:26萬元×33.9%=8萬8140元)、得向張筱薇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萬5480元(計算式為:26萬元×9.8%=2萬548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請求均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租約,故而系爭欠租並非合夥

債務,而為原告個人債務或其為處理系爭合夥事業過失所致之損害,並非合夥事業所生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亦未實際支付,且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合夥清算會議實業已決議由原告支付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言,堪認系爭合夥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可見其抗辯每月2萬元租金純屬原告個人債務云云,並非可取,而兩造均不爭執威駿小吃店因經營不善於105年9月間停止營業,惟生財器具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兩造迄至108年8月17日方會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屋主呂芳義(見上開第項第㈠、㈡點),復參以被告所列時序表(見本院卷第546-552頁),可知被告亦自承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兩造猶協議頂讓金、合夥財產之清算方式,而依被告並舉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載「106年9月15日,原告告知9月21日要調解,張駿紘告知Ichef要回收設備,原告表示要跟對方約時間」(見本院卷第551頁),益徵小吃店停止營業後,兩造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生財器具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屋主呂芳義因而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9月份起至106年9月份止之租金即系爭欠租26萬元,難認係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被告抗辯系爭欠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非可取。又被告僅泛稱原告與呂芳義間資金互有流動、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欠租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而原告否認兩造於108年7月30日清算會議時合意由原告支付系爭欠租,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亦自陳:108年7月30日清算會議,沒有就租金與違約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3、原告請求償還系爭違約金代墊款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代表系爭合夥與呂芳義簽訂系爭租約,固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為證(見第3154號卷第21-28頁),惟第255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原告,合夥契約書第20條則約定:「本店如需簽訂合約,代表人為甲方(即原告),合約內容需經所有合夥人審核簽認後才生效」(見第3154號卷第28頁),可知兩造固約定原告得對外代表系爭合夥與第三人簽定合約,惟簽約前仍需與被告討論、審核,並獲被告同意始可。

⑵原告雖舉兩造間於104年11月、12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張駿紘辦理系爭合夥稅籍登記時,曾向其索取「租約影本」,且其亦曾在與張筱薇之對話提及系爭租約,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所指之租約係兩造為辦理稅籍登記並節稅所用,租金每月僅3000元,並非系爭租約。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調系爭合夥申請稅籍登記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對該局109年5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2077343號函所附系爭合夥申請稅籍登記時所附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51-364頁),上載每月租金為3000元,確實與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並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之租約非指系爭租約,應為可採。原告復舉系爭合夥執行預算表為證,主張該預算表載明104年12月房租為2萬元(見第3154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租約,惟被告否認該執行預算表之真正,原告亦未就其真正舉證,該預算表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據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代表系爭合夥簽

約前應得其餘合夥人(即被告)之審認、同意,而原告並未舉證其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獲被告同意,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租約約定,是以系爭租約違約金約定對被告、系爭合夥即難認具有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呂芳義,為其代系爭合夥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償還,難認可取。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欠租、違約金之產生及數額擴大係因原告惡意拖延所致,並致其受有292萬262元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惡意拖延致其受有292萬262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乙節負證明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財物因原告之拖延導致已無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582頁),惟被告並未對於其所主張之合夥財產確實已無價值乙節,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已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被告抗辯需支出系爭違約金210萬元損害部分,因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費用需由被告或系爭合夥負擔,被告執此認為其受有損害,亦屬無稽。至被告抗辯系爭欠租係原告消極不處理導致之損害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猶就協議頂讓金、合夥財產之清算方式有所討論,難認系爭欠租之產生,為原告單方面拖延所致。由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原告應賠償其損害292萬262元,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駿紘給付80萬40元及利息、請求張筱薇給付23萬128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張駿紘給付8萬8140元、請求張筱薇給付2萬5480元,及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