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張介一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③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聲明即
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有使用權,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該停車位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單位之來函更正確認事項如聲明即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於距今40年前之民國68年間向建商購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8建號建物),並同時購入同段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③之停車位(該地下一層共劃分9個車位,當中之編號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大樓住戶對此均知情,原告及原告父親自購得系爭車位起40年來均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
(原證4),已繳納40年之久,均未見其他共有人有反對情事,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被告竟於108年11月26日擅自於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阻止原告停車,並不理會管委會之公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車位為被告所有(原證6),原告有起訴確認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㈡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車位已有由原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且被告亦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拘束,被告自不得排除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該碧潭段749號建號為大廈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屬大廈社區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之1、50號下之3房屋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67使字第634號使用執造之地下停車位,前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方式設立房屋稅籍並自67年5月起課房屋稅在案;嗣該等建物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間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登記為「新店區碧潭段749建號」,依上開規定,應按地政機關所登載共有權利範圍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並以本處109年3月2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68732號函通知相關納稅義務人等註銷案址房屋稅籍資料,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9月2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873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曾執以證明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業經稅務主管機關註銷,被告辯稱系爭車位因陳志華死亡後由其繼承云云,已難憑採。
㈢原告及原告之父張文海於此40年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被告
對於本件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況原告之父張文海係自被告之父陳志華處購入系爭房地暨系爭車位專用權,可見被告應可得知原告依約管領使用系爭車位之情,被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車位已有「由原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不得排除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權利至明。原告父親張文海於68年買受該大廈之房地及系爭車位,嗣由原告接續使用,至108年為止,已長年使用40年有餘,歷年來均無任何人表示異議,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社區大廈乃被告之父陳志華與地主合建,地下室共設置9個
停車位,並由先父與地主抽籤完成9個車位之分管,並有共同簽署之竣工圖可憑(被證一),因當時法令因素,地下室原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使權利歸屬清楚,當時每個停車位皆單獨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停車位如有出售即將車位稅籍移轉予買受人,當時尚有編號1、3號停車位尚未移轉,先父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並已完成稅籍名義之變更。
㈡因先父未居住於該大廈,被告平時並不清楚先父財產,亦不
常進入地下室,以至於系爭車位不知自何時起即遭原告長期占用,108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占用之事實,要求原告停止占用,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加裝車位鎖竟遭原告毀損,原告事後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足見原告所述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稅籍資料,空言繳納管理費多年,卻僅提出現況照片及近年之管理費收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自無分管契約存在之餘地,原告又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意思,顯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證人魏郭彩雲之證詞多所矛盾反覆之處,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證人魏郭彩雲購入車位後,先出租第三人,後又於二十幾年前出售他人,平時不會進入地下室,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自68年起即由原告之父及原告使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之父於68年間向建商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地,本件社區大廈乃被告之父陳志華與地主合建,地下室共設置9個停車位,早年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每個停車位單獨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屬社區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間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登記為「碧潭段749建號」等情,有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圖、測量成果圖、峻工圖、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書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書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於68年間原告之父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即已購入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舉證人魏郭彩雲之證詞為據,依證人魏郭彩雲之證詞,證人確實自其姊郭雪花處受讓該地下室1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後,又將該1號停車位專用權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32頁以下),足見證人確實取得該1號停車位專用權並轉讓他人,經本院與證人當庭確認結果,證人魏郭彩雲現仍完整持有彼時擁有該1號停車位專用權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測勘結果圖、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稅籍牌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就系爭車位持有何項權利文件時,原告僅表示現在找不到稅籍牌,買房子契約現在找不到,沒有見過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沒有看過測勘結果圖,沒有看到契稅繳納通知書或類似完稅證明(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原告並未持有其擁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之權利文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父於購入房地時即同時購入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該協議固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地下室設置9個停車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7月間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使用部分登記為碧潭段749建號,做為國校路52號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則該地下室劃設9個停車位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自得成立分管契約,雖然,原告不能證明其父購入房地時同時購入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惟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已經大廈社區住戶間默示分管契約而約定由原告使用一節,原告已經提出車位管理費之繳納證明,且證人魏郭彩雲亦證述其入住大樓第一次開會時,即提到系爭車位是張文海(使用),一直都是這樣,也有每月繳納管理費,以前沒有聽說過糾紛,一年多前才知本件糾紛,在被告提出異議前,住戶間都按占有車位之現況來停車,從建商賣屋開始到被告異議前,中間都沒有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332、333、339頁),堪認自建商起各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已因默示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繼受其父即建商陳志華之權利,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