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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如附表所示49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信義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錄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原告每人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告請求逾前述部分均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6、396頁,同卷二第17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原告陳志仁等48人(下稱陳志仁等48人)每人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2、135、136頁),即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追加如附表編號49所示原告,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難認有據: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抗辯其與誠品公司就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98號、200巷2號、6號、8號、10號之信義錄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電信室(下稱系爭電信室)簽訂無線行動通信設備房屋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借用協議),故其有權使用系爭電信室。然而誠品公司實無權出借系爭電信室,是若原告本案敗訴,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誠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誠品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誠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誠品公司,而原告得否另案向誠品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均應獨立判斷是否符合各該請求之構成要件,誠品公司自不因本件原告或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從而,誠品公司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誠品公司,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信義錄管委會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陳志仁等48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係第一類電信業者,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使用公寓大廈設置電信設備,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詎被告於民國91年間未經信義錄管委會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在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電信室內裝設行動通信增波器(即強波器)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直至原告於107年間清查位在系爭電信室時始發現該設備。是被告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系爭電信室,信義錄管委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達法院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其他電信業者向信義錄管委會承租系爭電信室裝設電信設備之租金行情每月6,500元計算,共計39萬元(計算式:6500×12×5=390000)。又被告擅自設置系爭電信設備,遲不提出該設備不會危害人體之證明,使陳志仁等48人長期暴露於電磁波中,因恐懼該設備將危害其等身體、健康而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影響生活品質,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每人各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信義錄管委會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志仁等48人每人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91年間因接獲系爭大廈地下1樓用戶誠品公司有改善辦公區域行動通訊品質之需求,遂與誠品公司簽訂系爭借用協議,向其借用系爭電信室裝設系爭電信設備,是依電信法38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滿足系爭大廈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本得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且被告係依據系爭借用協議使用系爭電信室,自有法律上原因。況被告善意信賴誠品公司有權出借系爭電信室,屬善意占有人,本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電信設備業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且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資料佐證陳志仁等48人精神上受有何恐懼致生心理病痛或傷害,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信義錄管委會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陳志仁等48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二)誠品公司原向位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至地下1層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1層建物)之所有人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承租前揭建物,並於99年5月21日登記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

(三)被告係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91年8月20日與誠品公司簽訂系爭借用協議,並於同年間未經信義錄管委會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在系爭電信室內設置系爭電信設備。

(四)系爭電信室位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共用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143、388頁,同卷二第179至1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192號函、系爭借用協議、誠品公司110年2月1日誠品字第110020101號函及所附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廈地下1層平面圖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161至162、503至518、545頁,同卷二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電信室,信義錄管委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未經同意裝設系爭電信設備,侵害陳志仁等48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使用系爭電信室有無法律上原因?信義錄管委會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侵害陳志仁等48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等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一)被告使用系爭電信室有法律上原因,信義錄管委會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電信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第4項)依第1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第5項)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下略)」該條係於9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以下規定,其中第4項之增訂理由,參照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略以:「按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者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茲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復以電信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電信業者連接使用,業者勢將成本轉價(按:應為「嫁」)於電信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4項明定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公平提供電信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於108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之電信管理法(經行政院發布該法第52條第3至7項、第54條、第61條,以及第22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第49條亦設有類似規定:「(第1項)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第2項)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第5項)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下略)」足見上開電信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政策之整體考量,為避免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如採有償制,將影響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並導致電信業者將成本轉嫁予消費者,故課予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無償提供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予業者,供其設置該建築物用戶獲得電信服務所需電信設備之法定義務,僅於業者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之情形,始須事先徵求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並與其協議補償。

2.經查,誠品公司原向系爭地下1層建物之所有人東亞公司承租前揭建物,並於99年5月21日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被告係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91年8月20日與誠品公司簽訂系爭借用協議,並於同年間在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㈢)。觀諸被告與誠品公司簽訂之系爭借用協議前言載明:「茲因改善室內行動通信之需要,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使用範圍明定:「使用範圍:房屋座落所在地有改善行動通信需要之範圍。」第3條:「協議借用之範圍,係供安裝行動通信設備及架設通信天線使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見誠品公司係系爭大廈之電信用戶,且被告為滿足誠品公司之電信服務需求,基於改善其室內行動通信服務品質之目的而借用系爭電信室,依電信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得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從而,被告使用系爭電信室有法律上原因甚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乃行動通信增波器(強波器),係被告為改善誠品公司通信訊號所設置,並非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不屬於電信法第38條第2項所列舉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云云。惟按電信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係以例示方式規範電信設備之種類及範圍,並未限於供建築物「全體住戶」通信所必需之設備,自應包含為改善建築物特定用戶行動通信品質而裝設之增波器。從而,被告為滿足誠品公司之電信服務需求所設置之系爭電信設備,應屬電信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電信設備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信義錄管委會同意即設置系爭通信設備,自屬無權占有系爭電信室云云。惟按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第3項)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前提,係設置「無線電臺」而不及於其他電信設備之裝設,而電信法就「無線電臺」並未作定義性規定,審酌電信管理法係因舊有之電信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服務匯流後之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而制定(電信管理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電信法法條之解釋自得參照較為詳盡、完備之電信管理法相關規定。參諸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電臺:

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可知電信法第33條第2項所稱「無線電臺」,解釋上應係指上開法條所列舉之基地臺等類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而系爭電信設備性質上屬於用以改善通訊品質之行動通信增波器(強波器),並非基地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顯非屬電信法第33條第2項之「無線電臺」,自不受同條第3項關於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始能設置之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信義錄管委會同意即設置系爭通信設備,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無權占有系爭電信室云云,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為提供誠品公司電信服務,得依電信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且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不受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之限制。從而,被告使用系爭電信室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陳志仁等48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須行為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特定社會活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該社會活動之種類、性質、時間、頻率、影響程度等情節,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倘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或造成房屋使用人生活上之不便或干擾,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侵害陳志仁等48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設備,且遲不提出該設備不會危害人體之證明,使陳志仁等48人長期暴露於電磁波中,因恐懼該設備將危害身體、健康而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影響生活品質,已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云云。惟查:

⑴無線通信設備發出之電磁波,係屬無形、無色、無味、無聲

而難以感知之非游離輻射,參以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07年間清查位在系爭電信室內之相關設備時,始發現系爭電信設備,足見此前陳志仁等48人尚不知悉系爭電信設備之存在,自無所謂因擔心電磁波危害致居住安寧遭受侵害可言。又系爭電信設備貼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乙節,有系爭電信設備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電信設備業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非違法安裝設置等情屬實,而原告復未提出資料證明系爭電信設備產生之電磁波功率已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電磁波功率密度上限值,縱使陳志仁等48人主觀上對於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有所嫌惡或產生心理壓力,亦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況查,原告曾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電信室出租予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安裝無線通信設備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台灣固網公司使用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倘若包含陳志仁等48人在內之系爭大廈住戶對於無線電信設備所發出電磁波之危害確實存在高度恐懼,以致產生極大精神壓力並影響生活品質,何以信義錄管委會仍將系爭電信室出租予台灣固網公司安裝無線通信設備?是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乙節,要難遽採。⑵再者,信義錄管委會先後於108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函請被

告提出系爭電信設備之電信設備清單及該等設備之發射功率、電磁波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之證明,及未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架設該等設備應支付之租金,否則依法究辦等語,被告即於108年6月6日函復:倘系爭大廈認無優化通信品質之必要,將派員拆除系爭電信設備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而原告亦因被告同意拆除系爭電信設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拆除系爭電信設備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56頁),足見被告於原告對系爭電信設備表達疑慮後,即同意將該設備自系爭電信室拆除,是被告並無違反住戶意願強行設置電信設備之情事,尚難逕認有侵害居住安寧達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雖認定該案電信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架設基地臺,造成居住於該基地臺所在房屋下方之住戶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構成妨害該住戶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惟另案判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廢棄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且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該案電信業者未經許可架設基地臺,架設之地點亦非建築物用以設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故該案之電信設備種類、裝設地點及個案情節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電信設備,確有侵害陳志仁等48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電信室有法律上原因,信義錄管委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陳志仁等48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等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義錄管委會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陳志仁等48人每人各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

編號 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事務所地址 1. 信義錄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住同上 居臺北市○○路000巷0號15樓 3. 張家瑋 住臺北市○○路000號2樓 4. 楊孟月 住臺北市○○路000號3樓 5. 杜康 住臺北市○○路000號4樓 6. 陳仲慧 住臺北市○○路000號4樓 7. 陳來桂 住臺北市○○路000號5樓 8. 徐立燊 住臺北市○○路000號9樓 9. 林宜欣 住臺北市○○路000號10樓 10. 詹明浚 住臺北市○○路000號14樓 11. 趙奕綺 住臺北市○○路000號16樓 12. 浦莉 住臺北市○○路000號4樓 13. 李偉烈 住臺北市○○路000號7樓 14. 翁良豐 住臺北市○○路000號11樓 15. 林鳳 住臺北市○○路000號12樓 16. 褚玉萍 住臺北市○○路000號13樓 17. 陳合樑 住臺北市○○路000號15樓 18. 胡牧群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5樓 19. 賴衍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5樓 20. 許錦壁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7樓 21. 江昶佑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9樓 22. 曾智林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 23. 蕭如蘋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4樓 24. 蔡岱伶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7樓 25. 蔡笠芳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 26. 賈韻馨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7樓 27. 郭烽祥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9樓 28. 許麗琴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 29. 陳淑芳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1樓 30. 程聖儀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2樓 31. 林昭薰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3樓 32. 方英彥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7樓 33. 林志豪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 34. 王其祥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 35. 程慈安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6樓 36. 黃弘遠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8樓 37. 劉秀琍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9樓 38. 張文玲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1樓 39. 王鶴健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2樓 40. 吳至格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4樓 41. 李仲容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6樓 42. 廖名凱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6樓 43. 葉秋紅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8樓 44. 張治平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9樓 45. 曾換欽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3樓 46. 劉玉霞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4樓 47. 范綺萍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11樓 48. 任雅侖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 49. 徐瑋鴻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8樓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