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游莉玲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汪佩琪
汪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中和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且主張之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慶泰大飯店」,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共同管轄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慶泰大飯店」與訴外人楊非舉行結婚喜宴,並由母親游陳輝子委託被告二人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依禮金簿之記載,當日被告共收取禮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詎被告並未於婚宴結束後將收取之禮金交付原告或游陳輝子,反將之侵占入己,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並支付自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父母及原告胞兄游鴻隆之託,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慶泰大飯店」原告婚宴處收取婚宴女方親友之禮金,禮金簿上編號第1至132號為被告所收取,已當場核對完畢結算金額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後,在游鴻隆陪同下全數交付予原告之父游景綏,後並陪同游鴻隆以禮金繳付婚宴費用,已履行委任契約交付所收取禮金之義務,並無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亦無受有不當利益,至禮金簿上編號第133至138號部分非被告收取、亦非被告之字跡。原告舉行婚宴迄今已逾十年,原告之母、游鴻隆其間與被告共同出遊多次,從未提及未取得禮金一事,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慶泰大飯店」與訴外人楊非舉行結婚喜宴,委託被告二人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禮金簿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五一、一六七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係受其及其母游陳輝子之託,所收取之禮金數額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以及被告並未於婚宴結束後將代收之禮金交出、反將之侵占入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當日係受原告父母及胞兄游鴻隆之託收取婚宴女方親友禮金,收取之禮金數額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已全數交付予原告之父游景綏,後並陪同原告胞兄游鴻隆以禮金繳付婚宴費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在「慶泰大飯店」與訴外人楊非舉行結婚喜宴,委託被告二人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一節,已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係受其及其母游陳輝子之託,收取之禮金數額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以及被告並未於婚宴結束後將代收之禮金交出、反將之侵占入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說明,應由原告就:委任被告收取原告婚宴女方親友禮金之人僅原告及其母游陳輝子,不含原告之父游景綏及胞兄游鴻隆,及被告收取之禮金數額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以及被告將所收取之禮金全數侵占入己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委任被告在其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之人僅其
及其母游陳輝子,不含其父游景綏及胞兄游鴻隆,然就何人委託被告在原告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部分,證人游陳輝子到庭略證稱:「‧‧‧禮金是我拜託兩位被告收的,游鴻隆也有一起,原告夫妻本來要找其他朋友收禮金,但他們順我的意思請被告收禮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稱拜託被告收禮金的事情『游鴻隆也有一起』的意思為何?是指一起去?還是一起拜託被告?)沒有,我自己去的。(法官問:你是在會場遇到他們還是之前就先拜託被告收禮金?)之前就拜託,是他們來家裡碰到就拜託。游鴻隆沒有一起。(法官問:你前面說游鴻隆一起,為什麼現在說沒有?)游鴻隆也有拜託被告在家裡。(法官問:何以剛剛又說游鴻隆沒有一起?游鴻隆究竟有無拜託被告收禮金?)有,但我沒看到,原告本來要找同事收,游鴻隆說要找被告兩位收。但是游鴻隆有沒有拜託被告我不知道‧‧‧」(見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筆錄)。
2游陳輝子前開證述內容,原告並無爭執,參諸:①被告為游
鴻隆配偶之胞姊,與原告無特殊親誼,亦素無聯繫往來,游陳輝子並稱原告原擬委託同事友人代收禮金,是若非游鴻隆向父母推介,原告或游陳輝子應無意委任被告收取禮金,而衡諸常情,游鴻隆向父母推介委任被告收取禮金前,應已先徵詢被告之意願及是日能否出席、是否勝任收取禮金事務等節,並獲被告同意;②游陳輝子經本院開放式訊問有無其他人一同委託被告收取禮金,主動證稱游鴻隆同為委任人(見卷第一一六頁筆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游鴻隆同為委任人一節詰問時,方稱其並未實際見聞游鴻隆委任被告收取禮金(見卷第一一九頁筆錄),足見游陳輝子亦因被告係游鴻隆推介,而認定游鴻隆亦曾委託被告收取禮金,亦即游鴻隆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已足使人產生其(游鴻隆)有委託被告在原告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之意思;③被告始終供陳:於原告婚宴數月之前,在渠等前往拜訪原告父母與游鴻隆時,當面受原告父母及游鴻隆之託收取禮金(見卷第一0一、一四五頁筆錄),關於被告係於婚宴前相當時日在原告父母住處當面受游陳輝子之託收取禮金一節,並與游陳輝子證述內容一致。
3綜合以上情節,可見原告婚宴日期確定後,游鴻隆曾徵詢
被告之意願,經被告同意後,游鴻隆方向父母推介由被告收取婚宴女方親友禮金,獲游陳輝子採納而於被告來訪時當面表達委任之意;亦即以言詞明示委任被告在原告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並經被告言詞表示同意而達成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除游陳輝子外,另有游鴻隆,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收取原告婚宴女方親友禮金之人僅其及其母游陳輝子,不含其父游景綏及胞兄游鴻隆,尚無可採。原告雖又稱其僅授權游陳輝子,並未授權游鴻隆,游鴻隆無權委託被告在其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云云,但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游鴻隆如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訂立是項收取禮金委任契約,而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締約,並無取得原告授權之必要,蓋任何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均無尚須額外獲得授權情形,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告婚宴收取女方
親友禮金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固提出禮金簿為憑(見卷第二七至五一頁),關於禮金簿編號第1至132號、金額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部分,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惟①禮金簿編號第132號項下係記載男女方親友桌數、費用數額及「合計$473800.-」字樣(見卷第四九頁),衡諸常情,如非已經全數收取完畢並結算,應無在連續逐項記載之禮金簿中,突然開始計算總額之理;②禮金簿編號第133至138號紀錄親友姓名之字跡,甚至金額之記載方式,俱與編號第1至132號迥異(蓋其中「陳」、「林」、「李」、「翁」、「鍾」之字體形狀、大小、筆畫順序、連接方法、筆速差異均甚為明顯,金額部分是否標記小數點亦有別);③禮金簿編號第133號上方註記「對面林媽媽」,第134號註記「陳太太」,第135號註記「外婆」,第138號註記「沒來」,該等情節顯非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亦未與原告等人同住之被告所能得悉,被告辯稱該等部分並非渠等所記載,應非子虛。綜上,被告所收取之禮金數額應以禮金簿編號第1至132號之總額為準,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禮金簿編號第133至138號共八萬零六百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收取,已足認定。
5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收取之禮金侵占入己,雖引用證人即其
母游陳輝子之證述,但游陳輝子就此部分係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我沒拿到,也沒人跟我說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禮金去哪裡了‧‧‧(問:婚禮那天的費用是誰支付的?)我不知道。(問:有人跟你說收到禮金或是禮金怎麼處理嗎?)沒有‧‧‧我有交代游鴻隆去要禮金,但是游鴻隆罵我、對我大小聲‧‧‧我沒有收到禮金,我不知道游鴻隆有沒有收到‧‧‧(問:原告有沒有跟你問禮金的事情?)有,他有向我要。(問:什麼時候跟你要?)幾個月前‧‧‧(問:為什麼隔這麼久才跟你要?)原告看游鴻隆對我不孝才跟我要‧‧‧(問:何以游鴻隆對你不孝,原告卻要跟你催討禮金?)因為他要我叫游鴻隆去跟他們要‧‧‧(問:被告兩位就你的認知,有沒有把禮金交給你們家的人?)我不知道。(問:在原告結婚之後迄今,你是否常常與被告兩位出去?)有,很多次。(問:在這之間你有沒有跟他們提過沒收到禮金的事情?)是親戚,我不好意思問。(問:你有沒有跟別人提過他們禮金沒給你?)沒有‧‧‧(問:你有看到被告把禮金拿給你先生嗎?)沒有」(見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筆錄)。由游陳輝子之證述可見,游陳輝子自身固未實際收收受被告交付所收取之原告婚宴女方親友禮金,惟其對於被告是否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其配偶即原告之父游景綏或原告胞兄游鴻隆、是否經用以支付原告婚宴費用等情,亦一逕諉為不知,已難遽認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其他有權收受之人;且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婚宴時起至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作證之日止逾十年期間,游陳輝子不唯頻繁與被告一同出遊,從未向被告探詢所收取之禮金去向或處理方式,且遲至其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院作證前數月,始因自身與長子游鴻隆產生嫌隙,應原告要求聲稱未見禮金以向游鴻隆索討;而衡諸常情,游陳輝子如委請被告在女兒即原告之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嗣後卻未見被告交付所收取之禮金,亦不知悉被告業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予其他有權收受之人(此節僅係假設),游陳輝子豈有於其後長達十年期間,對於數額達數十萬元、關涉自身及至親(原告)權益重大之禮金不聞不問、毫不在意,反持續頻繁與行為操守違法可議之被告聯袂出遊之理?是游陳輝子之證述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憑。
6參諸:
①原告執有被告所製作、詳細記載婚宴當日女方親友姓名及
所致贈賀儀數額之禮金簿,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禮金簿影本即明。而衡諸常情,受託在婚宴收取禮金之人,係於交付所收取之禮金同時,併交付詳細記載婚宴當日親友姓名及所致贈賀儀數額之禮金簿,俾便委託人得以明瞭何親友致賀、所致贈之賀儀數額及核對受託人最後交付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倘未併將所收取如禮金簿第1至132號所示、總額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之禮金交付予委任人或其他有權收受之人,而將禮金侵占入己(此節亦為假設),焉會翔實計算禮金數額、記載在禮金簿上交付以供核對?原告既已執有禮金簿,自應認被告於交付禮金簿同時,交付所收取之禮金。
②且證人即原告胞兄游鴻隆到庭證稱:「‧‧‧當時我爸媽委託
我姨子(即被告)幫我妹妹(即原告)收紅包,紅包收完之後我有拿禮金繳婚宴的錢。那時候大家已經進到會場,沒有什麼人要進來,我跟我姨子結算之後一起把禮金給我爸爸。我爸爸跟我們說用這個錢去繳桌錢,桌錢是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庭呈明細),當時我姨子收了錢之後一起給我爸爸,我爸爸先放他身邊,說結束之後要繳桌錢,因為桌錢是固定的‧‧‧總共三十六桌,繳完錢之後有剩下不到十萬,剩下的錢就給爸爸,因為爸爸是主婚人,後續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看簿子上寫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至於後來本子上另外加的錢,應該是有些親戚直接給我母親,他們補上去的‧‧‧我跟母親都在做招待,跑來跑去的‧‧‧(問:桌錢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是雙方的費用還是你妹妹的費用?)應該是雙方的,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桌錢還沒有包含酒錢,我實際支付的是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後來怎麼樣我不清楚,我實際經手的就是這個數額‧‧‧(問:你有看到你父親收到錢嗎?)有,就是我拿給他的。我跟姨子把錢拿給父親,父親交代我等會拿去繳桌錢‧‧‧」(見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筆錄)。簡言之,被告當日於賓客多已入場後,即結算所收取之女方親友禮金數額,會同游鴻隆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予主婚人之一即原告之父游景綏收執,後再由游景綏指示游鴻隆持被告交付之禮金繳付原告婚宴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剩餘款項約十萬元仍由游景綏收執。
③游鴻隆前揭證述內容及所提「慶泰大飯店」婚宴費用明細
補印單(見卷第一二五頁),不唯與被告所辯內容一致、與常情相符,關於原告婚宴席開三十六桌,每桌餐費及場地租金一萬零八百元,加計布置費四千元、材料工本費五千四百元,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扣除定金二萬元後,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結帳繳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經開立總額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等節,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婚宴費用明細補印單、發票明細表可考(見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④原告迄今仍未能推翻游鴻隆前開證述內容,蓋原告始終未
能陳明並舉證若非游鴻隆依游景綏之指示,持被告所收取並交付之禮金繳付,當日其婚宴費用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繳付?至原告稱其僅應負擔婚宴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其餘應由配偶楊非負擔部分,亦僅提出載稱楊非(已更名為楊凱程)自行書立之文件一份供參(見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五頁),然是份文件未經公證,是否楊非所書立已非無疑,且楊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情事,無由不傳喚到庭、提供被告發問之機會,該份文書亦難遽採,況是份文書載稱楊非於婚宴結束送賓客完畢後,親自繳付應分擔部分之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云云(見卷第一七一頁),不唯與我國餐飲宴會結帳為扣除定金後一次全部結清,無從分拆予多人於不同時間分次繳付之商業習慣迥異,所稱結帳時間(即婚宴結束送賓客完畢後),亦與游鴻隆所提、本院調取及其文書自行檢附之三紙「慶泰大飯店」婚宴費用明細補印單上所示結帳時間為「2010/01/16 19:35(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齟齬(見卷第一二五、一
三五、一七五頁),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指稱游景綏當日身體孱弱,無可能收取被告、游鴻隆交付之禮金,及指示游鴻隆繳付婚宴費用云云,但原告當日聘僱有攝影人員拍攝各項儀式之進行,此由禮金簿上「攝影1萬2000」之記載(見卷第四九頁),以及被告所提相片中,可見原告父母旁有一身著便服、肩扛白色攝影器材之男子即明(見卷第一八一頁),是就當日、尤其婚宴進行中游景綏之精神、意識情況,以游景綏之新娘父親、主婚人身分、主桌首位位置,原告當可輕易提出相當攝影畫面以資佐憑,原告卻始終不願提出,而由被告所提相片,可見游景綏當日身著白色襯衫、紅色花紋領帶、黑色西裝外套,在住家及婚宴現場均神智清醒,且與新人合照或獨照(見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原告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⑤綜上,被告當日於賓客多已入場後,即結算所收取之女方
親友禮金數額,會同委任人游鴻隆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予原告之父游景綏收執,後經游景綏指示游鴻隆持該等禮金繳付原告婚宴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剩餘款項約十萬元仍由游景綏收執,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委任人之一游鴻隆,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亦無受有利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以言詞明示委任被告在原告婚宴收取女方親友禮金,並經被告言詞表示同意而達成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除游陳輝子外,另有游鴻隆,被告所收取之禮金數額應以禮金簿編號第1至132號之總額為準,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於賓客多已入場後,即結算所收取之女方親友禮金數額,會同委任人游鴻隆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予原告之父游景綏收執,後經游景綏指示游鴻隆持該等禮金繳付原告婚宴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剩餘款項約十萬元仍由游景綏收執,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禮金交付委任人游鴻隆,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亦無受有利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並支付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