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林佑蔆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高松林訴訟代理人 高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為同居關係,原告名下原所有七喜大廈之一
戶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欲擔任七喜大廈之主任委員,而前提須其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即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純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則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㈡備位部分: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僅係借用被告
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即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後於98年年底,原告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98年12月28日匯款2,703,936元借貸予原告,係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貸款,並由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至106 年間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遂於106 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因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均為被告,故以「混同」為原因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房地水電費名義人仍為原告,亦係因兩造當時處於同居之狀態,未至有關機關辦理變更所致。至林朝根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僅係被告未要求林朝根遷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06年11月16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原告名下原所有七喜大廈
之系爭房地,因被告想擔任七喜大廈主委,而其前提須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經查,證人即七喜大廈總幹事彭勁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認識兩造,因為兩位都是我們大樓住戶,應該有住10年左右,我也住十幾年了。被告原來是副主委,後來我們要合法成立一個管委會,為了要配合臺北市規定,主委、財委及副主委都必須是區權人。改選前我有跟被告談過表示一定要所有權人,不然選上了也不能當,我原以為兩造是夫妻,如果是夫妻,太太的名字,丈夫也可以當,然後被告表示知道了。當時隔了兩個月就要改選,有些住戶有要求候選人要拿出所有權狀證明,後來隔了兩個多月,被告拿出來的權狀確實是他的名字。我跟被告表示是要所有權人應該是發生在105、106年之間,被告本來是副主委,是想要當主委。因前任主委姓林已經連任好幾任,當時也要下任,所以要求改選由副主委來擔任主委。當時在選的時候,有要求主委、副主委、財委的所有權狀影本。我跟被告是朋友、鄰居,但也不會詢問兩造是什麼關係,當時我就單純告知必須要有所有權,夫妻的話就不用本人有所有權。當時兩造到底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單純把臺北市政府的法規告知被告。被告聽聞之後,只告訴我他會想辦法。我當時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因為住戶搬進搬出,當時有做紀錄,當時登記的所有權人就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一直以為兩造是夫妻,拿權狀影本給我審核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會改成你的名字,被告才告訴我他跟原告不是夫妻,除了說不是夫妻之外,被告沒有講其他細節,這我也不方便詢問;(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是誰的?是否知悉?)以前我們的資料或繳管理費或是費用繳納都是原告支付。因我那邊所有的資料登記的都是原告,所以認為之前房子就是原告的;房子名字變成被告後,管理費全部是由原告繳現金給管理員;之前原告搬來時我也沒有看過權狀,一般就是信任住戶說房子是她的就是她的。兩造過戶的事情,我看得出來是剛過戶,過戶就是為了要選主委。房子實質上是誰的我不敢說我知道,一般朋友也不會講到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此外復據原告提出七喜大廈規約,其中第4條確載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因被告欲擔任社區主委,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其名義登記等語,實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持有中,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系爭房地105年1月至108年9月水費及電費之繳費名義人均為原告,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4日出租(租期自106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以原告為出租人,於106年11月28日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107年1月21日出租時(租期自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亦仍以原告為出租人,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217至223頁)。另原告之父親林朝根,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仍繼續設籍於系爭房地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稽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係因被告欲擔任社區主委,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其名義登記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後於98年年底
,原告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98年12月28日匯款2,703,936 元借貸予原告,係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之貸款,並由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至106 年間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遂於106 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告於95年間購買時已付清自備款,僅剩下日盛銀行房貸需繳,且於98年間原告之月薪約4萬元許,系爭房地之房貸每月約1萬元許,原告負擔每月房貸支付並無困難,無需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原告98年間日盛銀行帳戶房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實非無據;而被告上開抗辯:原告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98年12月28日匯款2,703,936 元借貸予原告等語,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匯款2,703,936元予原告,係因兩造自89年底即同居一起生活,98年當時被告賣掉土地手頭有一筆資金,為補償原告照顧多年,遂贈與原告上揭款項等語,衡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陳述:我爸爸之前不想要這個家,是跟原告住在一起18年,沒有跟家人住在一起,108年4 月4 日被告倒下去,原告有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告已在醫院,才離開原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不否認被告確時與原告同居十多年,則衡酌此情,原告主張被告為補償原告照顧多年,遂贈與原告2,703,936元等,難認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抗辯原告106年間係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等語,亦難認有何舉證,亦未提出有何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借款之相關事證,實難採認被告上開106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係因無力清償借款之故之抗辯。另原告固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則主張:
當時被告跟原告討論因原告上下班騎機車危險,怕原告意外,故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防萬一等語,衡酌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主張非屬全然無稽,且被告所抗辯之借款,尚難認定,已如上述,自無逕以抵押權之設定乙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查本件依張世強之主張,…,則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似隱藏有借名、信託或他項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進一步審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如隱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他項法律行為,已具備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時,似不能謂張世強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仍具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贈與羅欣松、黃美娥,而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人龍及黃美娥,乃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係因被告欲擔任社區主委,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應堪採認,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系爭房地本於所隱藏借名登記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以兩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先位敗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就原告備位勝訴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4 337 1,539 10000分之32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1 6層:21.85 陽台:3.36 全部 共有部分:吉林段4小段1694建號,1,37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