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蔣雅如被 告 吳鴻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3時2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蘇浩浩」之友人邀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中華店之607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經「蘇浩浩」邀請而至之原告、訴外人黃芊榕玩遊戲飲酒,嗣被告因對遊戲輸贏認知不同而與黃芊榕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黃芊榕拉出包廂外,以出拳毆打及腳踹踢之方式朝黃芊榕猛力攻擊多次,原告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多次,致原告受有右眼鈍挫傷併角膜糜爛、右眼玻璃體混濁及下唇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7931元、交通費用2萬6642元、將來交通費用172萬691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229萬3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3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出拳毆打及腳踹踢之方式朝攻擊多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因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而經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電子卷證光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820元等事實,有醫院收據在卷足憑(詳附表),該費用屬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健康後,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18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查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致原告右眼玻璃體混濁,由醫生診斷後為無法復原病症,未來需每半年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可能復原或無法復原之情形,及其將來就醫期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萬7931元,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將來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車,而需搭乘捷運、Uber支出交通費2萬6642元、將來交通費用172萬6912元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因傷勢不能騎車而需改乘捷運、Uber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平日相較究竟有何差別,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疼痛及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復被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曾到庭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有何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並考量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其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系爭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1820元(計算式:1
50000+1820=151820)。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82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1820元 附民卷 第17至20-2頁 2 後續醫療費用 3萬7931元 附民卷 第15頁 原告因遭被告毆傷造成右眼玻璃體混濁,由醫生診斷後為無法復原之病症,未來需每半年至醫院檢查,將來恐有視網膜剝離可能性。門診費用以每次415元計算、臺灣女性平均壽命83.7歲、原告現38歲、後續就醫次數為91.4次【計算式:(83.7歲-38歲)×每年2次=91.4】,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萬7931元(計算式:415元×91.4次=37931元)。 3 交通費 總計2萬6642元 ①搭乘捷運費用 1360元 附民卷 第25至29頁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0月9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記錄 ②計程車費用 2萬5282元 附民卷 第31至39頁 108年1月12日至108年10月7日Uber交易記錄 4 將來交通費用 172萬6912元 搭乘捷運費用108年5月至同年10月初共計1360元,平均每月340元;計程車費用108年1月到同年10月初共計2萬5282元,平均每月約2809元。則原告每月損失交通費為3149元(計算式:340+2809=3149)。而臺灣女性平均壽命83.7歲,原告現38歲、將來交通月數為548.4月【計算式:(83.7歲-38歲)×12月=548.4月】。被告應賠償原告172萬6912元(計算式:3149元×548.4月=00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總計 229萬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