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王月美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幸大智律師黃郁喬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被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後,現繫屬於本院之訴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與被告陳保慈間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6月29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青上公司與被告陳保慈間於103年6月30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33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佐,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