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賴科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蕭詠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478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為其請求之依據,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底,與羅國印、余龍進、林垣圻等人決議以辦理
增資境外宏越集團有限公司(MACRO EXCELLENT GROUP LTD.,下稱宏越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方式,轉投資泰國得盛營造有限公司(TE SENG
CONSTRUCTION CO.,LTD.,下稱得盛公司),被告並承諾該2,000萬元資本額中,其將出資300萬元,而其餘股東於106年1月26日前皆已轉匯各自要投資金額之資金,唯獨被告始終未將所投資之300萬元匯入,嗣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出資300萬元,原告共匯集2,000萬元,於106年1月26日以宏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OBU帳戶換匯成泰銖匯至得盛公司於泰國開泰銀行之帳戶。詎被告遲未將前開借款返還原告,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108年10月9日起算1個月後,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無庸給付300萬元之股款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不否認因籌資需要時間,同意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應出
資之股資300萬元,惟嗣後因原告私自將得盛公司之資金泰銖1,000萬元借款予其姊夫經營泰模營造公司,且無法如數收回,致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乃於107年2月間說服被告以被告為得盛公司代墊之款項及被告本人之薪資抵扣給得盛公司以補足被告應繳之股款,而被告為得盛公司代墊之款項及未支領之薪資,合計達泰銖345萬8,682.14元,已遠超過被告應出資之300萬元。
㈡又原告雖稱有為被告代墊上開股資300萬元,惟被告並未拿到
此筆款項,被告亦未取得得盛公司股份,故原告所稱之墊款並非為被告代墊之股資,原告所稱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108年9月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而觀諸該譯文內容顯示:「『原告:……那個…我還有一個想知道你在想甚麼!因為當初你跟大家說:你要投資300萬,那就表示你應該有準備300萬了!對吧!』、『被告:嗯!』、『原告:那為什麼又向我借300萬!當初我在想你會馬上還啊!大概我這樣講好了!到最後公司欠錢一直叫我去借錢!那這樣我是借你錢,又去借錢來給公司!我不知道你在想甚麼!一直來跟我拖!』、『被告:好!今天這個300萬,當初跟你講說我手上還沒有!我說我有股份,我打算賣車賣股份!來還這300!』、『原告:這個我不管!你跟人家答應的!』、『被告:對!我說我有股份,我有車要賣!所以〝你〞(按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譯文文字有缺漏,原告同意就被告有爭執部分以被告製作之譯文為準)說你先幫我處理,我說好!』、『原告:對!我想你很快就會處理了!怎麼一直拖一直拖,是在拖甚麼啦!』……」(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1頁、第280頁),可知被告確有同意原告為其代墊其本應出資之300萬元,且被告對於其並未自行出資該300萬元,而係同意由原告為其代墊,事後理應返還等事實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8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拿到原告代墊之款項,且認為其在得盛公
司並無300萬元之股份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其本應出資300萬元,且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得盛營造經營計畫書,亦明確載明被告之資本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另證人即其餘股東羅國印、余龍進、林垣圻亦均到庭證稱:渠等與兩造均為宏越公司之股東,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羅國印200萬元、余龍進200萬元、林垣圻100萬元、被告300萬元,剩餘由原告湊足2,000萬元,當初會投資宏越公司就是為了要轉投資得盛公司,故各股東之出資額即如前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是上開股東均不否認被告有300萬元之股份存在,可見原告確已將貸予被告之300萬元支付作為被告之出資,堪認原告已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未收到借款,及其於得盛公司未有股份存在等詞,自非可採。再就被告質疑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僅匯款泰銖2,0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非當初協議之2,00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其餘股東間之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資料,可知原告係將2,000萬元其中1,857萬元換成泰銖2,000萬元匯至得盛公司,其餘款項部分留供採購用品及機票費用之用,剩餘部分則換成美金,原告並將上開資金運用狀況告知其餘股東(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是縱原告未按原先協議將2,000萬元全數匯至得盛公司,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得盛公司所佔之股權比例,更不影響原告已替被告代為出資300萬元以為借款交付之事實。
㈣被告復又以其為得盛公司代墊之款項及未支領之薪資,合計
達泰銖345萬8,682.14元,已遠超過被告應出資之300萬元為由,主張其已補足應繳股款,而毋庸返還借款予原告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其為得盛公司墊付款項之事是否實在,然被告既係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為其代墊出資額,還款之對象自應為原告,且被告亦已自陳原告並無表示被告因替得盛公司墊支款項及不支領薪水,即可不用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被告究竟何以無須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實未見被告具體陳明並加以舉證,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業已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舉
證以明,堪認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上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既未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以二林萬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本件借款,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