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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廈門沺欣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泳訴訟代理人 潘建芳

邱政勳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45條及第48條各有明文。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至第406 頁),因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既位於本院轄區,揆之首開要旨,本院當有管轄權。再兩造係源於「000-0000-0-000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廣東省經銷商徵求案」(下稱系爭標案)所生糾紛,系爭標案之投標、決標與締約等相關行為均在臺灣地區完成後,方由得標者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進行被告啤酒類產品經銷之履行,顯跨連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兩地,參諸首揭規定,自適用我國法律,復雖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前開文件資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為將伊台灣啤酒等產品委由經銷商行銷

大陸地區廣東省之需求,開立系爭標案進行招標,但因履約條件及目標經銷金額並不合理,數度招標未果,目標經銷金額亦自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降至3,000 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公告第5 次辦理即系爭標案,原告即以通信投標方式參標,且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 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予被告,順利通過第一階段文件審核後,於同年10月9 日第二階段即簡報評選會議中,在簡報中以「大陸啤酒市場要做好,除了經銷商在前線打仗外,更需要品牌方強力的廣告行銷支持作後盾……」等文字呼籲,進而變更被告原招標條件,改為:「我們有決心要做好這個市場,若台酒公司不認可我司的(廣告輔銷)申請,請各評委將本服務建議執行評為不合格」之要件,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

㈡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進入第三階段議價程序、

於翌(16)日至指定處所辦理,原告重申被告應提供廣告行銷支持,並應於議價程序前先召開行銷協調會議,將合意之廣告輔銷方案列載在系爭標案契約書內,然被告無任何回應,更於同年月16日漠視原告前往議價程序現場之代理人佘靜怡主張,未行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第1 款、系爭標案企劃書評選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企劃評選須知)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議價程序,強行決標予原告。此雖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6日抗議且重申前述主張,但被告置之不理,甚逕沒收系爭押標金。其認被告違反下列法律規範,沒收系爭押標金之行為應屬無效,或係權利濫用之情:

⒈原告已於第二階段變更被告系爭標案之原招標條件,應視為

其拒絕被告提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既不同意新要約,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契約,被告仍持有系爭押標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先前即有另案未依原招標條件予以決標之先例,自無不得變更原要約內容之理。

⒉第三階段議價程序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系爭企劃

評選須知第4 條第3 項規定,乃兩造簽立系爭標案契約之必經或必要程序,被告未經議價逕於107 年10月16日決標予原告,難謂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則契約當未成立,原告亦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

⒊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不得變更被告原招標條件,系爭標案招

標相關文件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款規定顯提供被告得在契約有所爭議致兩造難以簽約之情況下逕予沒收系爭押標金,完全毋庸舉證自身損失有無: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復限縮廠商即原告於投標後針對系爭標案實質內容進行磋商之權利,對原告均屬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具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故亦不得以該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

⒋再被告惡意不令佘靜怡參與第三階段議價程序,又全未舉證

自身有何損失而強行沒收系爭押標金,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所有投標廠商參與議價程序之權益,顯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在被告未舉證有所損失之情況下,至少應返還90萬元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徵求將臺灣啤酒相關產品行銷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經銷商

,參考政府採購法制訂系爭標案三階段程序,於107 年9 月13日公告系爭標案投標相關文件資料、領標期間為同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並於同年月26日開標,若有投標意願者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1 項規定繳交100 萬元之押標金,是於前列公告、領標期間,廠商實有充分期間詳閱文件、自行評估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決定投標與否。系爭標案於同年月26日開標時僅原告1 間合格廠商通過第一階段,於第二階段平均總分為74.43 分排名第一,又於同年10月中旬由原告以3,000 萬元目標經銷金額決標,嗣其卻以被告拒絕更改原招標條件為由,稱契約不成立且拒絕繳納剩餘履約保證金10

0 萬元,但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相當於要約引誘,原告所為投標乃要約,經被告以決標之方式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於決標後契約即已成立。

㈡系爭投標須知、企劃評選須知業規定第二階段簡報及現場答

詢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不得更改系爭標案文件內容,是原告於投標後本不得變更原要約內容或提出新要約,果有其主張之訴求,自不予納入評分且無協商機制,被告應依系爭標案規定以原告投標文件進行評選、議價與決標,又倘對目標經銷金額有疑義,理應於等標期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釋疑,惟原告全未為之而逕予投標,待開標後方於第二階段評選會議表示不服此次目標經銷金額,更徵無視且曲解被告招標程序,伊沒收系爭押標金自無不當。

㈢原告為唯一得參與議價之優勝廠商,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

第3 項第1 款既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議價程序,是其指派被授權人議價與否不影響程序進行,仍得由被告依其投標出具之標價清單進行議價程序,更因原告投標目標經銷金額與被告核定底價完全相同,被告又無低於伊所定目標經銷金額底價議價而違反招標程序之理,要無議價問題,伊本有逕宣布決標之權利與義務,廠商即原告也應接受決標結果,不因原告出席與否有異,此亦係與訴外人即多次向被告投標經驗之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相同經營團隊(如佘靜怡、潘建芳等人)之原告所悉;況伊曾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0月16日至指定處所辦理議價程序,惟當日出席之佘靜怡非原告投標文件指定出席相關會議之授權人,也未攜帶出席該次議價程序之授權書,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當不得代表原告,視同原告放棄議價權利,自無被告惡意不令佘靜怡參與議價程序之情。

㈣原告於得標後未於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被告屢予提醒

未果,又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當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

㈡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在伊官網公告系爭標案暨被證六至被

證十四所示資料(即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211 頁),並規定自同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為領標期間、107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開標,開標時被授權人應提交授權書。又系爭標案所附系爭投標須知確屬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㈢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保證金第5 項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有開

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10條標辦程序則規定有第一階段(即開標時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第二階段(評選會議)及第三階段(評定優勝序位且在我國辦理議價決標程序);評選優勝序位第一之投標廠商倘議價不成無法決標,被告得洽後續序位廠商依序辦理議價。

㈣原告提出之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上記載簽署代表人為潘亞

欣,且於107 年9 月2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上載姓名為潘亞欣、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另提出如被證1 所示投標標價清單(即本院卷一第25

3 頁)進行投標。㈤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第二階段曾提供原證4 系爭標案簡報(即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27 頁)予被告。

㈥被告曾由員工陳暉雯通知原告方人員佘靜怡將於107 年10月

16日下午2 時30分在被告國際事業部會議室辦理議價。但最終兩造於該日並未進行議價程序。

㈦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24451 、1070

0000000 號書函通知原告為企劃書評選優勝序位第一,已將系爭標案決標予原告,請原告將被告已用印之契約正本2 份用印後寄回1 份,並於107 年11月5 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0

0 萬元。㈧原告以107 年10月31日友字第1071031001號書函寄送予被告

,嗣後經被告以同年11月13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3426號書函告知倘仍未於發文日起1 週內繳交即終止合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保證金相關規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後,再於同年月30日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4780號書函通知終止契約且不得發還系爭押標金,此函於同日送達原告。

㈨於開標後至被告發函沒收系爭押標金前,原告確未與被告簽

立契約書及繳納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保證金第6 項約定之20

0 萬元履約保證金,兩造間亦無何討論或進行原告所稱之「行銷協調會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沒收系爭押標金之依據而屬不當得利,應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原證4 所載「大陸啤酒市場……廣告行銷支持做後盾」、「我們有決心要做好這個市場……評議為不合格」等語(下稱系爭建議文字),是否變更系爭標案成立之條件,亦即除上述三階段外尚需進行所謂「行銷協調會議」,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㈡10

7 年10月16日議價程序當日情形如何?所謂原告代表佘靜怡究有無依約定攜帶授權書等件前往?又議價程序之授權書有無相關規(約)定?未進行議價程序,是否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三階段之標辦程序而無法決標予原告,故決標無效使契約不成立?㈢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按:原整理爭執事實係載第10條第2項後段,予以更正),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節重大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適用?如上述約定因此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若上述規定未失效,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得由原告請求返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72 頁至第273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標須知固屬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投標

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要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節重大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自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易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投標須知乃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

列為不爭執事實㈡所示,惟屬定型化契約與民法第247 條之

1 無效事由要屬有間,原告既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無效事由,自應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先予敘明。然查:

①首觀系爭標案網頁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0

頁),被告早於107 年9 月13日即將含系爭投標須知、企劃評選須知、空白契約書暨含經銷品項、保密切結書、廠商個人資料告知書、投標清單、授權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經銷區域鋪點名冊表等文件全數公告於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行閱覽,且自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為領標期間、同年月26日為截標與開標日,並列載伊聯絡電話,可謂被告早已完全披露伊欲締約之對象、能力與履約義務等需求內容,不僅限制伊與他方間之談判轉圜餘地,社會大眾於瀏覽到該網頁之際,也可清楚理解被告之締約條件,抑或再以電話聯繫、詢問等方式,進而揣度自身履約能力、經濟狀況,以及相較其他潛在對手之優劣等各類因素決定投標與否,殆無疑義。

②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部分:

⑴此規定略以:廠商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追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另參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其餘規定記載:押標金均為100 萬元,須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匯款、現金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繳納至被告帳戶,倘廠商係以偽變造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抑或其他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即不發還廠商繳納之押標金,倘已發還者更予追繳等內容,足悉系爭投標須知中押標金與常見典型之押標金制度相合。換言之,系爭標案押標金係取得投標資格之前提要件,著重在投標秩序之維持,此制定目的在督促投標廠商保證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且於決標後會依規定完成簽約之擔保,復降低投標廠商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是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甚詳(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⑵原告雖主張此規定將供被告在兩造難以簽約之情況下得毋庸

舉證自身損失即可逕沒收系爭押標金,對其屬重大不利益,具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僅泛稱具有其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查該規定固有限制原告於得標後不予簽約遑論履約,更免除被告需負自身損失之舉證責任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但押標金之制訂目的已如前述,本在於招標者欲以公開自身所需內容之方式海選締約人選,但基於前揭公開性質,招標者於開標前實無法預見投標者之身分、目的與資力履約能力為何,為免事後因投標者本身資力不足、履約能力不備,無法締約產生已長期投注時間、金錢成本之損害,欲向投標者請求賠償之際,又須就自身個別損害逐一舉證而有其困難性,是藉由預先擬定押標金之制度,先行篩選不具伊認可最基本之投標要件者,以提升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機率,且使日後於投標者拒絕履約時得逕予沒收,減免事後舉證之困難,至為明灼。再被告業已完全公開系爭標案押標金金額、沒收情形,復提供10餘日期間予大眾詳予推敲、決定,投標者即原告實已在投標前充分理解押標金之存在、所需數額與投標條件,猶仍選擇給付系爭押標金予以投標,尚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是其主張此約款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憑。

③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第2 款部分:

⑴該規定略謂:投標廠商出席第二階段評選會議進行企劃書簡

報並現場答詢,應與評選項目有關。簡報時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答詢時,不影響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評選委員逕依其企劃書評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⑵觀之被告系爭投標須知暨其他招標文件(含系爭企劃評選須

知、受評廠商資料初審意見書、評選委員評分表、評選總表等),系爭企劃評選須知第1 條已揭櫫:評選會議係為確認投標廠商於企劃書內所提報之各項內容應符合或優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要求之評選會議目的,並於第4 條、第5 條規定由評選委員依廠商經營能力、產品銷售實績、通路建構能力、市場分析及通路行銷規劃、經銷區域目標經銷金額及鋪貨點數分析,與簡報及答詢等各項目進行評分,待評分加總轉為序位,達平均總評分70分以上且獲過半出席評選委員決定者即為優勝廠商,復依序論列次序及優先議價之順序等節,堪認第二階段評選會議仍承接前述公開招標海選締約者之旨趣,為求尋覓最適締約人選,是除初步審核廠商所提書面外,再行此簡報及答詢之評選會議,具體審視、檢驗各類因素吻合與否之事實,同有證人即被告國際事業部採購課陳暉雯於本院中證述:系爭標案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9 款、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之最有利標並定有底價招標辦理,曾辦理5 次,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標辦程序係為供被告與一般民營、民間企業交易之廠商瞭解伊相關步驟所約定,首於第一階段由被告審核廠商資格文件、確認廠商履約能力,第二階段進行評選會議,確定優劣順序後才進入第三階段議價程序,最重要者為第二階段,倘評選通過,廠商標價合理,被告即可考慮造價定底價且決標,故有時廠商不會出席第三階段議價程序,而本件請購單位為國際事業部行銷課,伊僅負責第一階段審核文件與第三階段議價程序,第二階段評選會議則係行銷課承辦、擬定些許項目確認是否為合格廠商,評選第一者再由伊負責通知參與第三階段議價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至第307 頁)。

⑶原告固主張該約款顯限縮原告於投標後針對系爭標案實質內

容進行磋商之權利,對其屬重大不利益,具民法第247 條之

1 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猶祇泛稱具有其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查該約款固使廠商即原告無從再與被告進行磋商,然基於上述評選會議目的,及被告早已揭示伊系爭標案所需要求、公開揭示所設要件,欲以此評選會議實質檢驗投標者之履約能力,進而達成伊欲簽立系爭標案契約之目的,為免投標者臚列增添與評選項目無關之事項,甚或提出與原投標文件不同之內容,令評選會議原預設目的之重點失焦而為該等規範,實屬合理,被告於原告投標後也不得片面任意變更系爭標案,諒無完全針對廠商之理。再原告亦得於10餘日領標期間就此等限制顯須完全遵循被告公開之各項契約要件,是否為自身能力所及、有無意願放棄磋商權利一事細細審視,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其他標案或有變更原招標條件之情事,惟姑不論因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因地、時、事制宜擬定不同契約約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不足以另案率斷本案係顯失公平,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於第二階段簡報評選會議中提出簡報內之系爭建議文字,難認得變更系爭標案成立之條件:

原告固於原證4 簡報中列載系爭建議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至第125 頁),但參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與同須知第17條第1 項後段:「廠商投標後不得抽換、修改或補充資料」,以及系爭企劃評選須知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目已然表示:「廠商簡報及現場答詢應與評選項目有關,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答詢時,不影響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評選委員逕依其企劃書評分」等內容,系爭建議文字實與「廠商經營能力」、「產品銷售實績」、「通路建構能力」、「市場分析及通路行銷規劃」、「經銷區域目標經銷金額及鋪貨點數分析」等全然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更已增添系爭標案暨系爭投標須知、空白契約書中未見之被告廣告行銷義務等要件,也與原告107 年9 月26日投標標價清單所載內容迥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依前列系爭投標須知、企劃評選須知規定當不納入評選範圍內,是自無變更而新增「行銷協調會議」為系爭標案成立要件,洵堪認定。

㈢原告投標時之目標經銷金額與被告底標目標經銷金額一致,

且其乃唯一投標且合格之廠商,兩造於系爭標案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致,被告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決標予原告。復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第三階段議價程序中原告代表依約攜帶授權書等件前往,遭被告惡意不准參與議價程序之事實為真:

⒈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以:「本公司評定投標廠

商之優勝序位,並於台灣辦理議價決標程序,廠商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評選優勝序位第1 之投標廠商倘議價不成無法決標,本公司得洽後續序位廠商依序辦理議價」,以及系爭企劃評選須知第4 條第3 項所規範:「評選完成後依廠商優勝序位進行議價(經銷區域目標經銷金額及鋪點),本案評選結果如有2 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以評選項目㈢『通路建構能力』分數高者優先議價,分數相同者,再以㈤『經銷區域目標經銷金額分析』內容分數高者優先議價,若分數再相同則逕行抽籤決定」等可見有第三階段議價程序之流程,但據原告投標標價清單、被告國際事務部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與購案底價核定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7 頁),系爭標案開標時僅原告投標且合格,於第二階段評選會議也獲74.43 平均總評分而列為第一名次,又原告所列3 年目標經銷金額各為3,000 萬元、3,150 萬元與3,308 萬元,3 年鋪點數則各為500 個、525 個與552 個,核與被告於投標標價清單下方備註之最低條件、擬定核定之底價參考點數與目標經銷金額完全相合。承此,原告實為唯一投標且合格之廠商,更係以被告最低條件投標,是第三階段議價程序雖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應予召開,但無實質上更低議價之可能性,復無原告未到場議價即令後續廠商再為議價之情事。衡酌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以及同須知第10條中「廠商得以通訊方式辦理」而非必須出席、參與否則視為不予決標之規定,被告系爭標案決標予原告實屬必然,應堪認定。

⒉其次,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可悉廠商之被授權人應

提出填寫被告公告上網之授權書為參與各階段程序之前提要件,此應係為保障被告確認人別、信賴「被授權者」獲得委任授權與否之重要事項,該等要件同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107 年10月16日議價程序當日,佘靜怡確曾攜帶授權書至現場,卻遭被告惡意不准參與議價程序一事,但查:

①首以,自本件訴訟於108 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見本

院卷一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原告歷來均以佘靜怡於107 年10月16日議價當日係持原證6 即107 年10月8日授權書到場為其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5頁、第29頁)。然待本院多次確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270 頁),原告始於本件訴訟繫屬逾

2 年3 月之111 年3 月3 日改稱係執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出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所言已有不一,更無法就何以原告助理人員數次更迭,即須遲至2 年後方改提出始終擔任原告協力配合人員佘靜怡攜帶保管之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一事自圓其說,也與證人佘靜怡於本院中所證: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係因法官詢問,其始尋找資料,因資料很多均係助理幫忙整理提供,或係助理誤會為107 年10月8 日授權書等細節情形相違(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已難盡信。

②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佘靜怡,固於本院中證以:其乃訴外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燕公司)員工,昇燕公司負責擔任輔助原告、昆山公司在我國與被告生意往來之窗口,原告與昆山公司均在大陸地區擔任經銷臺灣啤酒之批發商,大多數與被告間之業務均由其處理,至潘建芳曾為昇燕公司負責人,潘亞欣則為潘建芳胞女;原告於系爭標案中關於準備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評選會議、議價程序及簽約等事宜全由其處理,也多由其出面,僅潘建芳會在較重要之事項中給予些許建議;又被告規定倘授權何者出席,該人即須攜帶授權書,也不因是否為同一人出席數次程序而有別,是每次程序均會準備,如107 年9 月26日開標當日因其事務繁忙,即請助理鄭淑蕙攜帶授權書參與開標程序,另107 年10月8 日、同年月16日則由其攜帶授權書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會議、第三階段議價程序;第二階段簡報評選之際,其等曾特別呼籲系爭建議文字,詎獲評為合格廠商,故認被告應係認同且願提供廣告補助之意,但被告又稱不願提供補助或投入廣告成本,其等即在被告通知第三階段議價程序期間持續以電子郵件洽談,僅獲陳暉雯電聯表示無法協議其他條件,嗣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其一人前往位於被告國際事務部辦公室之議價現場欲協商廣告等事宜,向陳暉雯告知其係代表原告議價並出示授權書,陳暉雯僅要其在該處沙發等待並詢問若進入會議室是否會當場用印蓋章,其則回應:「我今日代表原告來表達想法及主張,沒有談好我不會用印」後,陳暉雯即稱會請田副理與其協商、要其繼續等待,詎其等待一段時間即見陳暉雯與伊課長自外走入,稱議價已經結束且決標予原告,其雖表達抗議,但陳暉雯卻稱因其方才表示不會當場用印,故不讓其進入,另田副理、毛麗菁協理也稱僅能依流程決標規定辦理,事後其不斷抗議,也想和平協商,但仍遭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方於108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授權書祇須攜帶且與身分證件併出示予被告即可,被告有時會取走授權書,但未收走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5 頁)。惟以:

⑴證人陳暉雯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04 年至被告處任職至今,

負責採購等標案,歷來與系爭標案相類之投標案均規定且附有空白授權書在招標文件內(廠商均可自由下載),參與不同階段即須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書與身分證明文件,供伊確認授權書、身分證等人別資料無誤後,即會回收授權書附於該公司標案案卷內;系爭標案曾辦理5 次,伊均負責處理文書方面工作,首由請購單位即被告國際事務部行銷課準備招標文件,伊負責第一階段開標(此時尚有被告會計、政風人員監督現場流程)、審核文件確認廠商履約能力,第二階段由國際事務部行銷課承辦、擬定確認合格廠商之項目,評選第一之廠商再由採購即伊通知前來參與第三階段議價,惟廠商若標價合理,可考慮照價定底價而決標,故第二階段最為重要,若評選通過亦可照價決標,是有時廠商未必會出席第三階段議價程序(如臺灣啤酒銷售大陸地區江蘇、上海及其他廣東省案件均定有底價也參考政府採購法規定,該次廠商昆山公司全未派人出席議價程序,仍照價定底標且決標,也繳交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曾於首次辦理系爭標案即目標經銷金額5,000 萬元時參與投標,但未出席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而廢標,此後被告陸續調整目標經銷金額,本次乃第五次辦理,伊因負責第一階段而曾見過107 年9 月25日鄭淑蕙授權書,此授權書也與第二階段107 年10月8 日授權書一併附於被告系爭標案卷宗內;被告國際事務部行銷課於第三階段前即向伊告知原告在簡報評選時提出意見,伊仍公事公辦於同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佘靜怡辦理議價事宜,翌

(16)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議價程序,時由楊世芬課長任議價主持人、伊為承辦人,在場者尚有會計處蔡易靜書記與政風處陳亭儒書記,楊世芬課長要伊確認有無廠商前來議價,伊走出會議室至國際事務部辦公區前方之訪客區看到有名廠商,伊詢問對方後,對方僅稱:「我是廈門沺欣泉貿易有限公司派來議價的代表」,但卻表示未攜帶授權書及身分證,伊告知楊世芬此事後,一同再向對方詢問有無攜帶原告大小章,仍獲得未攜帶之回覆,如此不僅無法確認身分,也未能確認有無獲得原告授權,伊等祇能回到會議室進行議價程序,待完成議價流程後告知上述仍在等待之廠商此事,但對方情緒較為激動,表示尚未表達意見為何可直接決標,伊提示標價清單告知係依原告投標文件決標後即繼續處理相關文件,廠商嗣也與伊協理反應此事,後續復曾二度來函提及曾派員前來卻未獲邀進入會議室議價,伊則於107 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因原告人員當下並未攜帶授權書,當不能參與議價程序,原告後續也未再為爭執或任何回應,而被告流程是祇要廠商來函就一定會回應;又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已表明不能抽換、修改或補充資料,並無任何協商機制,廠商陳述意見期間乃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之等標期間,惟原告於等標期間未對招標內容提出任何疑義,所提投標及企劃文件均符系爭標案投標規定,可認其應已評估自身履約能力才予投標,另伊印象中被告從無招標條件與決標條件不同但成案之情形,因倘修改內容必然要上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5 頁至第313 頁),雖與證人佘靜怡上開證詞有所歧異,惟與電子郵件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45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亦即於證人陳暉雯於10

7 年10月15日通知議價程序召開時點後,潘建芳於隔(16)日上午7 時9 分許引用佘靜怡含系爭建議文字在內之電子郵件內文副本予證人陳暉雯,嗣證人陳暉雯於同年月17日下午

1 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26分許二度聯繫佘靜怡、潘建芳告知扣除系爭押標金外再給付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以及正本契約確認用印後寄回等事宜,但原告方全無何回應之事實。

⑵第經本院當庭確認證人陳暉雯攜帶之系爭標案被告留存卷宗

,首頁為目次表,次乃107 年5 月3 日評選會簽呈後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書函暨原告同年月16日書函,此後已無其餘後續日期資料,另其中附有107 年10月8 日授權書,且被告系爭標案契約書中亦附有107 年9 月25日鄭淑蕙授權書乙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至第311 頁),卻乏何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於其中,至為明確。

⑶就證人陳暉雯上開證詞、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勘驗筆錄,以

及兩造107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函文往來即不爭執事實㈦㈧所示客觀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79 頁)互為勾稽,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5 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將系爭標案契約用印寄回後,原告僅覆該契約書與企劃書、簡報評選會議內容不符而不願接受,更要求應先行召開行銷協調會議,迨被告於同年月13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3426號書函告知倘仍未於發文日起1 週內繳交即終止合約且不發還系爭保證金後,原告雖以107 年11月16日友字第1071116001號書函重申系爭建議文字且回覆:「……本公司曾委任代表到貴公司等候進行議價,然該名被委任人並未獲邀進入會議室內議價,且未在議價會議文件上簽章……」等內容,然於被告同年月30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4780號書函表示原告所謂當日代表並非投標文件指定出席相關會議之被授權人,也未攜帶出席該次議價會議之授權書,故不得代表原告入場議價,且終止契約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告於同日收受後,原告即無任何函文或電子郵件表示意見,俟108 年11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等客觀事實,顯與原告歷來接受被告信函後多迅及回覆、駁斥之慣常大相逕庭,堪認被告抗辯

107 年10月16日議價程序當日所謂出席之原告代表並未攜帶授權書乙節,尚有一定依憑,則在無從辨識是否確受原告授權參與該議價程序之情況下,被告不許該名代表參與該次議價程序維護自身權益,要無不當之處。

③證人佘靜怡於本院中雖證稱:其於收受被告107 年11月30日

台菸酒國字第1070024780號書函後,因107 年10月16日議價程序當日其即攜有授權書,故後續應曾再以公文回覆,詳細公文仍須尋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無音訊,被告留存卷宗內亦乏任何原告回文,礙難認其所言為真。原告僅泛稱佘靜怡處理多次標案,豈可能在攸關原告利益之議價程序未攜帶授權書、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並提出收受且回傳議價時間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371 頁),然原告究有無回傳該文件與佘靜怡議價程序當日有無攜帶授權書、身分證明文件與公司大小章尚屬二事,原告猶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動搖本院上開心證,且其先前就攜帶授權書之版本所陳不一,更遲於訴訟繫屬逾2 年後方見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復與證人佘靜怡所陳事由有所齟齬,誠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信。

㈣原告既有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之

情事,被告自得依該等事由沒收系爭押標金,且無民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開標後至被告發函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前,其確未與

被告簽立契約書及繳納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6 項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扣除系爭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後尚有100 萬元差額)一事,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㈨,則被告於

107 年10月29日宣告決標予原告,促請原告於空白契約書上用印及於同年11月5 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經原告拒絕、於同年11月13日再度催告原告最遲於伊發文起1 週內繳納並告以將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後猶經原告拒絕,則原告以107 年11月30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24780號書函終止契約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乙情,當與規定要件相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惡意不令佘靜怡參與第三階段議價程序,全

未舉證自身有何損失而強行沒收系爭押標金,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要件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佘靜怡於107 年10月16日議價程序當日攜有107 年10月16日授權書至會場為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要難斷認被告有何惡意不讓佘靜怡參與之事。況考以押標金前述制訂目的,系爭押標金收取之金額、不予發還之事由,以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標辦程序相關規定及評選會議中簡報及答詢內容之限制,早於投標截止日及開標日前10餘日即公告於眾,遑論系爭標案為第五次辦理,原告也曾有過參與第一階段但未出席第二階段評選會議而廢標之情事,業據證人陳暉雯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則原告實有相當餘裕閱讀、瞭解各該內容或就相關疑義詢問被告,卻未為之,於系爭標案以最低條件投標,使被告開啟第二、三階段程序,耗費時間、人力與金錢成本辦理相關事宜後,卻逕以未進行其單方主張之行銷協調會議為由,於決標後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遂就系爭押標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不予發還,全繫諸於系爭標案相關文件規範辦理,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原告為伊主要目的,甚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揆諸上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自難憑採。

⒋被告不發還系爭押標金既係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

第5 款、第6 款事由,是伊持有該100 萬元當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押標金為不當得利,至其受有10

0 萬元損害,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5 項第5 款、第1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要件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於決標且其為唯一合格廠商後,因所提目標經銷金額與被告目標經銷金額完全相符,並因原告未能舉證佘靜怡於107 年10月16日確攜帶授權書前往議價會場,被告當得完成議價程序而決標予原告,復因原告遲不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被告終止契約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 條第

5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伊108 年4 月1日招標公告之「000-0000-0-000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地區(不含香港、澳門)電商平台經銷商徵求案」之議價程序資料,欲證明被告於另案曾有未依招標條件進行評選、議價、決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1頁),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因地、時、事制宜擬定不同契約約款,不足以另案情形推論本案因果,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要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