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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施黃員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施銘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紙,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x4=660萬);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僅依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48萬4,900元繳納裁判費,惟審酌系爭房屋為39年左右屋齡、主體構造種類為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2樓、建物面積為83.39平方公尺,以建物單價35,300元/平方公尺暨年折舊率1.5%依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為1,221,622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1,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除原告已繳納22,186元,尚應補繳56,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