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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施黃員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施銘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同段464、464-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緣被告即其子於82年間與訴外人黃春櫻結婚,遂將出租他人之系爭建物收回,無償借與被告婚後使用,又因不忍被告長期為金錢所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被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且被告嗣因自行購屋搬離系爭建物,亦未返還系爭建物,並擅將系爭建物裝潢隔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對伊之生活未加聞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五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 樓之1 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父施信宏(歿於107年9月)於89年間邀集全家成員即兩造及其弟施靖業舉行家庭會議,表示因年紀漸長,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先分配予其兄弟二人,因系爭房地價值為700萬元,如欲取得系爭房地者,則給付350萬元予另一人,因其於82年間即與配偶入住系爭建物,即向其父商借35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靖業。伊嗣於93年11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360萬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將其中350萬元償還向其父借貸之350萬元,故其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將產生土地增值稅等高額稅賦及為免移轉令家人產生分家之感等因素,與原告約定暫維持系爭房地之原登記名義狀態,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均由其為之,並自為保管所有權狀,況兩造及其配偶黃春櫻前於107年間曾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465、466、46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亦將補發之權狀交其保管,可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41、4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應遷讓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依前揭規定,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持有系爭465、466、46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其上載原告為所有權人,是此自不足為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被告抗辯其父施信宏曾於89年間舉行家庭會議,表示因年紀

漸長,欲將系爭房地預先分配,乃當場向其父商借35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予施靖業,惟為原告否認,並經證人施靖業到庭具結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㈢被告抗辯93年將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60萬

元,並用以償還先前向施信宏借款350萬元,固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於93年11月30日借貸360萬元,並同日取款358萬5,000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以同日取款中之350萬元返還其父,更不能證明其前於89年間有向其父借款350萬並交付施靖業乙節屬實。

㈣姑不論原告自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宏是否有權於8

9年間舉行家庭會議就系爭房地進行分配,已有疑義;再衡之被告抗辯:因施信宏有感年紀漸長,故欲將系爭房地預先分配,而召開家庭會議,被告當即向其父借款350萬元並交付其弟等情,果若非虛,何以被告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且反要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此,豈非與其父要預先分配系爭房地之而召開家庭會議之目的相違?而其買受後,復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返還其父之借款,又迄至93年間,需商得原告同意,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核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是其前開所辯,難以憑取。參之被告自承即新婚即入住使用系爭建物,則其負擔相關稅賦,亦原屬事理之常,是其所提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水費、電費、管理費繳費通知暨收據、系爭建物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單、配偶黃春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5至138頁),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末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

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狀、系爭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