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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陳建志被 告 廖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就計程車牌牌照讓售事宜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爭議涉訟,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乙方(原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交付甲方(被告)」(本院卷第13頁),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記載「雙方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處所簽訂上開計程車牌照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即原告)當場交付65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上開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向原告邀約,以其經營之宏昇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名下之10支車牌經營權讓售予原告,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支牌照6萬9000元,價金合計69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當日交付65萬元價金(待過戶完成再結清尾款4萬元)。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未提出原登記印鑑,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過戶所需印鑑章及授權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臺北地檢署認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遭被告違約詐騙,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已於鈞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被告解除契約,經鈞院記明筆錄,故原告以該筆錄影本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10萬元整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07年5月9

日台北民生郵局第7697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本院卷第35、49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日已受領其所交付之65萬元價金,兩造原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在合約簽立日即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並配合乙方(即原告)50天內完成過戶及更改公司名稱手續」(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依約提供過戶所需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牌照過戶事宜,原告業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付過戶所需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授權書,並曾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參酌被告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表示:其簽約時不知新北市辦理車牌過戶需提供宏昇公司大小印鑑章,嗣後宏昇公司負責人周銀英就把車牌賣給別人等語,有前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辦理牌照過戶事宜,且該等車牌現已出售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該次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蓋章收受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65萬元,並將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是以,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價金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賠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整,此係兩願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5頁),而有違約金約款之約定。前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被告違約而發生,不因原告於嗣後解除系爭合約而受到任何影響。本件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抗辯,惟由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不否認兩造以往曾有多次計程車牌照交易之事實,且原告於締約時,亦不知新北市辦理牌照過戶事宜時需提供印鑑章,顯見兩造以往均有交易計程車牌之經驗,對於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文件之了解程度相仿,原告倘因以往在臺北市辦理過戶時毋庸提供印鑑章,而認為在新北市辦理過戶時亦毋庸提供印鑑章,則被告又何嘗不是因此而誤認,堪認應無何方刻意欺瞞何方可言,故被告雖因嗣後相關車牌已由訴外人過戶他人、已無法協力促使上開交易之牌照過戶完畢,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此與刻意欺瞞故意違約之狀況顯有不同。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價金65萬元,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斟酌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認前述違約金10萬元之數額稍嫌過高,爰依職權核減至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65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