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共 同送達代收人 羅志亮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灝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又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大溪地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及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大溪地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均約定,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6頁),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