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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SONG CHANYANG(中文姓名:宋讚養)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李湘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來臺發展之韓國藝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尋找經紀人之貼文,被告得知後深感興趣,因而構思以一人分飾數角之方式以接近原告。嗣被告先後於106年7月24日上午8時14分、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使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以「Gina Ya」暱稱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其為臺韓混血學長認識華研音樂公司之製作人、老闆及其他藝人,可以幫忙原告,被告復於106年8月11日出面自稱係該學長而與原告接洽,並使用Line訊息向原告虛偽表示其認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維力、與年代高層吃飯中、剛拿到韓國現代代表理事的個人電話、其擁有一般經紀人缺少的商業資源、有能力接觸到百大企業的高層、其父親之公司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致有意朝演藝圈發展之原告對其逐漸產生信任,進而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經紀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紀人。嗣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起,陸續使用臉書、Line冒充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實際上無此人)之身分,使用「媽咪」、「王宜琳」(佯稱係「楊雅琇」女兒之帳號)等暱稱陸續聯繫自己、原告,其於106年12月16日以「楊雅琇」身分對原告佯稱中環公司將在107年7月間與中國之影視公司合拍青春偶像電影,第二男主角欲對外徵選、想給原告機會、中環公司邀請被告詳談。被告嗣於106年12月19日張貼中環公司之現場照片予原告觀看,虛偽表示其已前往中環公司開會、確有上開情事,嗣循之對話中復以「楊雅琇」身分刻意虛偽表示全臺灣能封殺原告的人只有自己、曾在國際最大之兩間電影公司待過、全臺灣都有可以合作的人、中環公司董事長已持續關注原告、被告及其家族極富資力、被告父親交付上億新臺幣予中環公司作為原告發展演藝事業之擔保、中環公司準備與原告簽約、中環公司準備出資20億跟史蒂芬史匹柏導演企劃拍攝電影侏羅紀公園云云,被告並傳送其與「楊雅琇」間之對話(即自導自演)截圖予原告觀看,營造確有演藝大亨「楊雅琇」存在,其具有能力幫助原告在演藝圈發展之假象。另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於106年12月28日冒充「楊雅琇」指示原告與被告同住臺北市○○區○○街00號,以便中環公司管理原告,被告因此得以近距離觀察原告生活作息,藉此冒充「楊雅琇」正確陳述原告生活細節,以顯示「楊雅琇」完全掌握原告一舉一動,使欲從事演藝事業之原告越陷越深,對被告及其假冒「楊雅琇」所為謊言深信不疑。

(二)詎被告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利用原告極欲加入中環公司發展演藝事業之心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因故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彭捷筠交往後,

為確保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佯以「楊雅琇」及「王宜琳」之名義,透過臉書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相關傳送訊息之時間、發話人及內容,均詳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以發展原告之演藝事業為由,要求原告與彭捷筠分手,在30歲之前不准有任何接觸,若不同意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藉此要求原告提供其手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與彭捷筠間之性愛影片(並指定姿勢、拍攝角度、地點及反應)交付予「楊雅琇」及「王宜琳」,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拍攝,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行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並交付該等電磁紀錄之無義務之事。嗣原告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後,以USB存放上開檔案後,於106年3月8日後某時,陸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新北市三重區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處交付性愛影片共4部(下稱性愛影片)、自慰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私密照片)20張,並委請被告轉交予「王宜琳」,被告遂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

⒉被告於107年6月7日因其上開犯行遭原告知悉並質問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同日下午2時18分,以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並恫以如鈞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照片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被告身為原告之經紀人,為達控制原告之目的,竟利用原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以虛構「楊雅琇」及「王宜琳」之方式,脅迫原告提出性愛影片與照片,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並於原告知悉其犯行後,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私密照片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身心受創,不時有輕生之念頭。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且情節重大,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性愛影片係原告要求拍攝,目的在與其女友分開,被告同意配合,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影片中被告從未出現,拍攝當下都是原告自己按下拍攝,被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事實尚待未來調查釐清。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部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播之損害根本不存在。又原告未經醫院鑑定證明其有輕生念頭,難認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來臺發展之韓國藝人,被告為其經紀人,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與彭捷筠交往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且情節重大,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利用身為原告經紀人之機會,於106年12月27日,因知悉原告與彭捷筠交往,佯以「楊雅琇」及「王宜琳」之名義,透過臉書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以發展原告之演藝事業為由,要求原告與彭捷筠分手,在30歲之前不准有任何接觸,若不同意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藉此要求原告提供其手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與彭捷筠間之性愛影片交付予「楊雅琇」及「王宜琳」,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行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此無義務之事,嗣原告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後,以USB存放上開檔案後,於106年3月8日後某時,陸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新北市三重區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處交付性愛影片共4部、自慰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20張,並委請被告轉交予「王宜琳」,被告遂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儲存在其住處電腦主機內,經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持用電腦主機1臺,並在上開電腦內發現前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有上開通訊內容、性愛影片共4部、自慰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20張,附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卷宗,經調閱查明屬實。參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審理中,有該判決及該刑事卷宗電子光碟在卷可證。是被告身為原告之經紀人,為達控制原告之目的,利用原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脅迫原告提出性愛影片與照片,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私密照片,及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受被告之脅迫拍攝、交付前開性愛影片、私密照片,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身心受創,是原告之身心及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屬韓國籍藝人,來臺灣發展演藝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藝人之經紀人此服務業,107、108年度所得各54萬0662元、6萬75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有被告財稅資料在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簽名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0-12-31